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被 告 林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