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楊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
,397元(含工資6,428元、零件14,969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
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應以13,588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6,428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20,01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4日(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楊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
,397元(含工資6,428元、零件14,969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
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應以13,588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6,428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20,01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4日(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