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徐郁傑
被 告 吳怡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
街00號地下層B2停車場內,因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不慎,碰撞訴外人黃振益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右側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12,818元(含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
元、材料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
件材料折舊後共計12,018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停車糾紛,已事隔2年原告才來請求。該
處為3個連續車位,系爭車輛經常停在邊線上,致影響被告
開車門,因被告須抱小孩上下車,還有擺放安全座椅,所以
被迫車門會碰撞到系爭車輛,被告之車輛亦因此受損,系爭
車輛車主反而惡人先告狀,原告未釐清責任歸屬即理賠,故
被告並不打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時,因被
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行車執
照、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資
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而被告對於其使用車
輛之車門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
至94頁),是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開
啟車門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顯見
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固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經常過於
靠近被告車位,致被告開啟車門時被迫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置
辯。經查,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充其量僅係主張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尚不足以作為阻卻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且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有跟越界線停車之證據供本
院參酌,反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附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
與兩車位中線之距離相當,被告並無明顯將其車輛緊貼中線
停放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情事,應非可採。從而,被告既
有過失行為,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2,818元(即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元、材料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附卷可佐,經核評估單上
記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費用亦屬相當,堪
認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已
將材料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後全數扣除,而鈑金及塗裝部分則
無須折舊,是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018元(
計算式: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元=12,018元),被
告自應予賠償。
㈣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111年10月14日,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則為113年8月15日,有民事聲請
調解暨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稱本件已事隔2年原告方為
請求云云,主張時效抗辯,尚屬有誤,自非可採。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查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被保險人即原告既基於保險契約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
稽,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2,0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徐郁傑
被 告 吳怡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
街00號地下層B2停車場內,因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不慎,碰撞訴外人黃振益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右側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12,818元(含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
元、材料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
件材料折舊後共計12,018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停車糾紛,已事隔2年原告才來請求。該
處為3個連續車位,系爭車輛經常停在邊線上,致影響被告
開車門,因被告須抱小孩上下車,還有擺放安全座椅,所以
被迫車門會碰撞到系爭車輛,被告之車輛亦因此受損,系爭
車輛車主反而惡人先告狀,原告未釐清責任歸屬即理賠,故
被告並不打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時,因被
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行車執
照、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資
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而被告對於其使用車
輛之車門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
至94頁),是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開
啟車門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顯見
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固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經常過於
靠近被告車位,致被告開啟車門時被迫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置
辯。經查,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充其量僅係主張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尚不足以作為阻卻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且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有跟越界線停車之證據供本
院參酌,反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附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
與兩車位中線之距離相當,被告並無明顯將其車輛緊貼中線
停放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情事,應非可採。從而,被告既
有過失行為,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2,818元(即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元、材料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附卷可佐,經核評估單上
記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費用亦屬相當,堪
認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已
將材料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後全數扣除,而鈑金及塗裝部分則
無須折舊,是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018元(
計算式: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元=12,018元),被
告自應予賠償。
㈣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111年10月14日,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則為113年8月15日,有民事聲請
調解暨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稱本件已事隔2年原告方為
請求云云,主張時效抗辯,尚屬有誤,自非可採。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查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被保險人即原告既基於保險契約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
稽,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2,0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