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蘇蜂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台61縣快速道
路,於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南下入口處時,因闖紅燈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子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往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總計花費新臺
幣(下同)83,712元(工資費用13,326元、烤漆費用18,256元
、零件費用52,13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業已賠付上開
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闖紅燈行為受損等情,
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80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酒測
值為每公升0.75毫升(見本院卷第43頁),並即刻開立吐氣酒
精濃度達0.55毫升以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警:經警方於11
2年8月21日22時37分現場對你實施酒測以後,其酒測值為0.
75MG/L,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故將你依公共危險現行犯逮
捕,是否知悉?)知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次查,警方復對被告開立紅燈
直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並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現場處理摘要:被告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因闖紅燈,擦撞左轉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5頁);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相符;又事
故發生當時為夜間,天候陰、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
於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強行穿越路口,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83
,712元(含工資13,326元、烤漆18,256元,零件52,130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8月21日因本件事故受
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
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8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
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3,326元及烤漆18,256元,且該部分
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56,3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
件24,802元+工資13,326元+烤漆18,256=56,384元)。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
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
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
損失險金額83,71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
賠償既為56,38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6,384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4日(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56,38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130×0.369=19,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30-19,236=32,894
第2年折舊值 32,894×0.369×(8/12)=8,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94-8,092=24,802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蘇蜂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台61縣快速道
路,於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南下入口處時,因闖紅燈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子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往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總計花費新臺
幣(下同)83,712元(工資費用13,326元、烤漆費用18,256元
、零件費用52,13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業已賠付上開
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闖紅燈行為受損等情,
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80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酒測
值為每公升0.75毫升(見本院卷第43頁),並即刻開立吐氣酒
精濃度達0.55毫升以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警:經警方於11
2年8月21日22時37分現場對你實施酒測以後,其酒測值為0.
75MG/L,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故將你依公共危險現行犯逮
捕,是否知悉?)知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次查,警方復對被告開立紅燈
直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並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現場處理摘要:被告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因闖紅燈,擦撞左轉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5頁);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相符;又事
故發生當時為夜間,天候陰、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
於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強行穿越路口,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83
,712元(含工資13,326元、烤漆18,256元,零件52,130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8月21日因本件事故受
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
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8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
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3,326元及烤漆18,256元,且該部分
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56,3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
件24,802元+工資13,326元+烤漆18,256=56,384元)。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
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
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
損失險金額83,71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
賠償既為56,38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6,384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4日(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56,38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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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130×0.369=19,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30-19,236=32,894
第2年折舊值 32,894×0.369×(8/12)=8,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94-8,092=24,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