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徐双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不慎追撞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2
66元(含工資4,352元、塗裝17,274元、零件21,640元),惟修
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系爭
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2,164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4,352元、塗裝
17,274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3,790元。從而,原
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
,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