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李秀美
被 告 洪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代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使該等成員得以上開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綁定橘子支付帳戶之電子支付服務後向原告詐取財
物,致原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730元至橘子支付帳戶內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
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