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0號
原 告 何璿超
被 告 向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向富豪、李承祐及李稟疆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萬元。」嗣於民國113年
11月7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李稟疆之起訴,與李承祐於訴
訟中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訴訟繫屬消滅,故
本件被告僅為向富豪,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奶茶」、
「小黑」、「帕拉梅拉」、「高啟盛」、「鯊鍋魚頭」等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
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並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2時匯入新臺幣(下同)3
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交付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後,再
由被告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
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
應給付被告3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原告受詐欺匯款至系
爭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指示他人提領款項
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第445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29至67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
及被告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存摺存款明細、匯款憑證、對
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內容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至系爭
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交由被告後,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著有規定。經查,經本院
認定與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者,另有訴外人李承祐,
其業與原告調解而願賠償原告10,000元,並經原告同意免除
其等應分擔乙節,有本院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49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103至104頁),則扣除李承祐應分
擔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0號
原 告 何璿超
被 告 向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向富豪、李承祐及李稟疆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萬元。」嗣於民國113年
11月7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李稟疆之起訴,與李承祐於訴
訟中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訴訟繫屬消滅,故
本件被告僅為向富豪,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奶茶」、
「小黑」、「帕拉梅拉」、「高啟盛」、「鯊鍋魚頭」等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
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並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2時匯入新臺幣(下同)3
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交付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後,再
由被告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
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
應給付被告3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原告受詐欺匯款至系
爭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指示他人提領款項
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第445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29至67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
及被告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存摺存款明細、匯款憑證、對
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內容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至系爭
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交由被告後,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著有規定。經查,經本院
認定與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者,另有訴外人李承祐,
其業與原告調解而願賠償原告10,000元,並經原告同意免除
其等應分擔乙節,有本院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49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103至104頁),則扣除李承祐應分
擔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