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林啟仁
被 告 高家寶


法定代理人 何莉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7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
,因未注意行車車前狀態,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白
菊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該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估價維修,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306元(含零件16,086元、工資
13,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
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9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考領駕照,詎其仍駕
駛汽車上路,且於駕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光明路直行時,因觀
看導航,不慎碰撞到彼時熄火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
之系爭車輛左後側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
白菊翔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95頁),則依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既無領有合法駕照,本不得
駕駛汽車上路,且其駕駛車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
保持與路邊停放車輛之間隔,衡以事故發生時為上午7時許
,路況良好、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視線良好無障礙
物影響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於駕車時分心觀看導航,終致於上開
肇事地點駕車碰撞系爭車輛左後側使之受損,應認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洵屬明確。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並致系爭車輛左後側受有毀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前揭規定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7,742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9
,306元(含零件16,086元、工資13,220元)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
,因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8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
年6月20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7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
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16,086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4,52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086÷(5+1)=2,681;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6,086-2,6
81)×1/5×(0+7/12)≒1,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086-1,564=14,52
2】;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7,742
元(計算式:14,522+13,220=27,742)。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白
菊翔,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27,74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