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賀維中
被 告 陳克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一段與三聖路口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袖
瑛所有,並由訴外人華國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563元(含零
件38,180元、鈑金4,080元、塗裝13,303元),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PU-8721號,
自楊新路一段南往北向行駛,因為精神不濟,不慎追撞前面
車輛後車尾導致車禍發生,現場為雙向二線道,無障礙物影
響我行車,行車速度約每小時30公里」等語;證人即系爭車
輛駕駛人華國泰亦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BKP-77
22號,自楊新路一段南往北向行駛,於事故地點路口處見紅
燈就煞車準備停駛,結果對方就直接追撞後車尾,導致車禍
發生,現場為雙向二線道,無障礙物影響行車,行車速度約
每小時0公里」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
可查(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可知彼時被告駕車沿楊
新路一段南往北向行駛,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等情,有現場照片
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及此,未察其前方行駛於同
車道系爭車輛因見交岔路口紅燈號誌亮起已為減速,而未能
適時減速以保持與前車之距離,方致由後撞擊系爭車輛使之
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主張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50,790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55
,563元(含零件38,180元、鈑金4,080元、塗裝13,303元)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經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
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25日領牌使用,
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9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9月29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9個月,
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38,18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3,40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180÷(5+1)≒6,3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年數)即(38,180-6,363)×1/5×(0+9/12)≒4,77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180-4,773
=33,407】;至鈑金及塗裝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50,790元(計算式:33,407+4,080+13,303=50,790)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羅
袖瑛,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50,79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