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江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六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撤回對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撤回狀)
,該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及文興路附
近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金炳所有,由訴外人張鈺
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
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附於本院卷第11~2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與前車的距離,
就撞到了。」,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當時我…停等左
轉燈時(前方號誌為紅燈),就被後面自小客RDE-0235追
撞。」(見本院卷第39、4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經警方研判僅RDE-0235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分心駕
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5頁初判分
析表),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2萬1,564元、工資7,772元、烤漆1
萬3,816元,共4萬3,152元(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第1
9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為108年10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
執照),距112年2月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5月,是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4,585元(計算式如附
表),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7,772元、烤漆1萬3,816
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2萬6,173元,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2萬6,173
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6,1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
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564元0.369=7,957元 第二年折舊 (21,564元-7,957元)0.369=5,021元 第三年折舊 (21,564元-7,957元-5,021元)0.369=3,168元 第四年折舊 (21,564元-7,957元-5,021元-3,168元)0.3695/12=833元 合計折舊 7,957元+5,021元+3,168元+833元=16,979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1,564元-16,979元=4,585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江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六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撤回對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撤回狀)
,該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及文興路附
近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金炳所有,由訴外人張鈺
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
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附於本院卷第11~2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與前車的距離,
就撞到了。」,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當時我…停等左
轉燈時(前方號誌為紅燈),就被後面自小客RDE-0235追
撞。」(見本院卷第39、4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經警方研判僅RDE-0235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分心駕
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5頁初判分
析表),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2萬1,564元、工資7,772元、烤漆1
萬3,816元,共4萬3,152元(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第1
9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為108年10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
執照),距112年2月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5月,是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4,585元(計算式如附
表),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7,772元、烤漆1萬3,816
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2萬6,173元,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2萬6,173
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6,1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
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564元0.369=7,957元 第二年折舊 (21,564元-7,957元)0.369=5,021元 第三年折舊 (21,564元-7,957元-5,021元)0.369=3,168元 第四年折舊 (21,564元-7,957元-5,021元-3,168元)0.3695/12=833元 合計折舊 7,957元+5,021元+3,168元+833元=16,979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1,564元-16,979元=4,585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