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旭清
相 對 人 邱貞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竹北簡字第5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
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
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
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
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自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5號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682號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571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
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571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28979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
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
人聲請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停
止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897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薪資,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
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
,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受償之損
害。本院審酌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為5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
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5%×4年=10,000元),爰准許聲請人
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1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旭清
相 對 人 邱貞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竹北簡字第5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
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
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
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
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自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5號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682號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571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
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571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28979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
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
人聲請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停
止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897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薪資,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
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
,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受償之損
害。本院審酌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為5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
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5%×4年=10,000元),爰准許聲請人
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1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