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78號
原 告 郭偉宸
上列原告對被告胡志偉、君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借款糾紛民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更正
、補充後起訴狀繕本3份供本院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附表所示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
至4均屬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
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
本3份供本院送達,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胡志偉之真實地址 2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 3 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4 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之說明 5 被告胡志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6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7 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