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邱誌冠
被 告 曾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
與福興路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前方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駕
駛、訴外人羅彩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474,721元,零件127,398
元,扣除零件折舊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81,078元,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
63,111元。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業鑑定因
本件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80,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4,000
元。羅彩鳳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請
求被告賠償247,111元(計算式:163,111+80,000+4,000=24
7,111)。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
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22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2779號函暨所附發票及鑑價報告書、國泰產險
公司賠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8
、43至67、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3年2月1日竹縣警交字第113
020251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106頁)
,另有揚昌汽車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函覆之系爭車輛工資
費用金額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
之過失行為受損,經被告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零件費用127,
398元、工資474,721元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估價
單、揚昌汽車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函覆之系爭車輛工資費
用金額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136頁),經核上開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11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4日,已使用逾5年,參考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
10。是依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應為12,740元(計算式:127,398*1/10=12,740,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關於工資474,721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
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系爭車輛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共計487,461元(計算式:12,740+474,721=487,46
1)。國泰產險公司已理賠181,078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國
泰產險公司賠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7頁),是扣除上開保
險理賠金額181,078元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163,111元,自屬有據。
㈣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80,00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22日台
區汽工(宗)字第112779號函暨所附之鑑價報告書為證(本
院卷第49、53至65頁),核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其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一節,固據提出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檢附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
第51頁)。惟該費用之損失係原告自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之
行為所致,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111元(計算式:163,111+80,000=243,111),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9日(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邱誌冠
被 告 曾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
與福興路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前方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駕
駛、訴外人羅彩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474,721元,零件127,398
元,扣除零件折舊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81,078元,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
63,111元。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業鑑定因
本件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80,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4,000
元。羅彩鳳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請
求被告賠償247,111元(計算式:163,111+80,000+4,000=24
7,111)。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
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22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2779號函暨所附發票及鑑價報告書、國泰產險
公司賠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8
、43至67、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3年2月1日竹縣警交字第113
020251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106頁)
,另有揚昌汽車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函覆之系爭車輛工資
費用金額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
之過失行為受損,經被告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零件費用127,
398元、工資474,721元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估價
單、揚昌汽車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函覆之系爭車輛工資費
用金額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7、136頁),經核上開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11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4日,已使用逾5年,參考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
10。是依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應為12,740元(計算式:127,398*1/10=12,740,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關於工資474,721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
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系爭車輛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共計487,461元(計算式:12,740+474,721=487,46
1)。國泰產險公司已理賠181,078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國
泰產險公司賠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7頁),是扣除上開保
險理賠金額181,078元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163,111元,自屬有據。
㈣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80,00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22日台
區汽工(宗)字第112779號函暨所附之鑑價報告書為證(本
院卷第49、53至65頁),核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其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一節,固據提出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檢附之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
第51頁)。惟該費用之損失係原告自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之
行為所致,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111元(計算式:163,111+80,000=243,111),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9日(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