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鄭伊靜
被 告 楊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81.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姳秀所有並由訴外人童
暐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130,463元(零件737,627元、工資392,836元),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336,632元,加計工資後為729,46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130,463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當時,前方之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內車
道龜速慢行,又沒有打信號燈,被告失誤沒有判斷好煞車距
離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疏失較被告為高,被告僅負
三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
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129至159
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所載,被告陳稱:我從新竹出發欲前往龍潭,行駛在內側
車道,時速約90公里,我沒有印象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我只記得我開在內側車道,然後有印象前車有煞車,然後
我想要向右閃,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我有想要閃避,可能
是我跟太近或對方急煞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系
爭車輛駕駛人童暐恩則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
道,時速約100公里,前方大約10公使之車輛煞停,我就立
即踩煞車至停止,我沒有撞到任何人,後方被告駕駛車輛可
能煞車不及自後方撞到我駕駛的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至138頁),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駛童暐恩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
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龜速慢行,又未打方向燈,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與有過
失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就本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是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30,463元
(零件737,627元、工資309,642元、塗裝83,194元),業據
提出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69、9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
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5日),已
有1年9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
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
為336,6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工資及塗裝因不屬於
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29,46
8元(計算式:零件336,632元+工資309,642元+塗裝83,194
元=729,468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
理算明細表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
定,已賠付被保險人1,130,46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額僅為729,468元,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729,468元為
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9,46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
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9,468元,及自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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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7,627×0.369=272,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7,627-272,184=465,443
第2年折舊值 465,443×0.369×(9/12)=128,8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443-128,811=336,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