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李領弟
被 告 葉佐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下稱新竹特
殊教育學校)擔任臨時教師助理員,於民國(下同)000年0
0月間被校方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而遭資遣。經伊提起勞資爭
議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會議
室與新竹特殊教育學校之代理人即被告葉佐桓進行調解。詎
被告竟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學生已經很需要人照顧,不可
能再請另一個人代伊完成工作並照顧伊。學校不是慈善機構
」等語,隱喻伊無任何工作上能力,貶低、羞辱伊之人格,
造成伊心理極大傷害,侵害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就業服務中心介紹至新竹特殊教育學
校擔任協助教師照顧中度、重度、極重度學生之助理員,雙
方並簽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契約僱用臨時教師助理員勞動契
約書。因原告對其所任職務有多種原因不能勝任。故伊才於
調解時陳稱:「學校小朋友已經很需要人照顧,我們請你來
,你又沒有做好,工作項目處處需要人家再確認、重複指正
,等於學校要另外聘任一個人來照顧你,學校又不是慈善機
構」等語,並無侮辱原告之意,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
、地調解程序中陳稱:「學校小朋友已經很需要人照顧,我
們請你來,你又沒有做好,工作項目處處需要人家再確認、
重複指正,等於學校要另外聘任一個人來照顧你,學校又不
是慈善機構」等語,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言語,是否有辱罵原告之意,足
以貶低其人格,而侵害其名譽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為何?茲述之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裁例參照)。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
感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不成立侵害名
譽權。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
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
;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
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
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
(二)查被告固不否認於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對原告陳稱:
「學校小朋友已經很需要人照顧,我們請你來,你又沒有
做好,工作項目處處需要人家再確認、重複指正,等於學
校要另外聘任一個人來照顧你,學校又不是慈善機構」等
語。惟前開言詞顯係就原告於職場中之工作表現予以評價
,客觀上並非侮辱謾罵,且言談中雖有指摘原告工作無法
獨立完成,不符合學校期待、致學校須另支出人力協助原
告完成工作等語引致原告不快,但並非貶低減損原告名譽
,尚難認侵害原告名譽權。況被告係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
,以資方代表身份向調解委員陳述原告違反新竹特殊教育
學校工作規則第7條第5款「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事由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緣由,屬其代表資方
對原告工作表現之主觀價值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有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評論原告工作表現係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行為,
被告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不法侵權行為。原
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李領弟
被 告 葉佐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國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下稱新竹特
殊教育學校)擔任臨時教師助理員,於民國(下同)000年0
0月間被校方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而遭資遣。經伊提起勞資爭
議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會議
室與新竹特殊教育學校之代理人即被告葉佐桓進行調解。詎
被告竟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學生已經很需要人照顧,不可
能再請另一個人代伊完成工作並照顧伊。學校不是慈善機構
」等語,隱喻伊無任何工作上能力,貶低、羞辱伊之人格,
造成伊心理極大傷害,侵害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就業服務中心介紹至新竹特殊教育學
校擔任協助教師照顧中度、重度、極重度學生之助理員,雙
方並簽立新竹特殊教育學校契約僱用臨時教師助理員勞動契
約書。因原告對其所任職務有多種原因不能勝任。故伊才於
調解時陳稱:「學校小朋友已經很需要人照顧,我們請你來
,你又沒有做好,工作項目處處需要人家再確認、重複指正
,等於學校要另外聘任一個人來照顧你,學校又不是慈善機
構」等語,並無侮辱原告之意,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
、地調解程序中陳稱:「學校小朋友已經很需要人照顧,我
們請你來,你又沒有做好,工作項目處處需要人家再確認、
重複指正,等於學校要另外聘任一個人來照顧你,學校又不
是慈善機構」等語,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言語,是否有辱罵原告之意,足
以貶低其人格,而侵害其名譽權?如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為何?茲述之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裁例參照)。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
感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不成立侵害名
譽權。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
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
;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
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
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構成侵權行為。
(二)查被告固不否認於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對原告陳稱:
「學校小朋友已經很需要人照顧,我們請你來,你又沒有
做好,工作項目處處需要人家再確認、重複指正,等於學
校要另外聘任一個人來照顧你,學校又不是慈善機構」等
語。惟前開言詞顯係就原告於職場中之工作表現予以評價
,客觀上並非侮辱謾罵,且言談中雖有指摘原告工作無法
獨立完成,不符合學校期待、致學校須另支出人力協助原
告完成工作等語引致原告不快,但並非貶低減損原告名譽
,尚難認侵害原告名譽權。況被告係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
,以資方代表身份向調解委員陳述原告違反新竹特殊教育
學校工作規則第7條第5款「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事由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緣由,屬其代表資方
對原告工作表現之主觀價值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有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評論原告工作表現係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行為,
被告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非屬不法侵權行為。原
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