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蕭子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
627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
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642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促
字卷第5頁聲請狀),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61萬1,699
元,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受理(113年訴字第544號),嗣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642
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陳報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
逾5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範圍,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55~57
頁113年5月31日113年訴字第544號裁定正本),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借款24萬元,但未依約清償,尚欠18萬5,642元
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渣打商銀債權讓與給原告,
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
書狀則以:伊承認積欠原告18萬5,642元,但目前在監服刑
無經濟能力償還全部,僅有微薄之保管金與勞作金,希望能
在出獄後採固定還款方式結清欠款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
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
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附於促字卷第7~17頁),被告於異議狀承認
積欠原告18萬5,642元,同意出監分期償還等語(見本院卷
第9~1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
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31萬3,062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20元(經原告預繳,有收據3紙,見促
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
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