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湯展義
湯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展義、湯文良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民國111年2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二、被告湯文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湯展義所
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湯展義前向原告申辦購車分期,詎料被告
湯展義嗣後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並已就本
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13年2月19日止,被告湯展
義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92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
查,被告湯展義自申辦購車後未久即無按期繳納貸款,竟於
111年2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
償移轉予被告湯文良,致原告求償困難,甚至被告2人戶籍
地址相同,顯見被告間為緊密親屬關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
行為,在使原告求償無著之意圖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湯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湯展義曾到庭陳述:贈與給被告湯文良係
因伊酒駕撞到人,湯文良認為房屋不要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湯展義之債權人,及被告湯展義於尚未清
償債務前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與被告湯文良等情,業據
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還款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607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21頁、第165至16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北地所登字
第1130001066號函檢送111年2月10日竹北字第22450號贈與
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
上情洵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
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
,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
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
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經查:
1、被告湯展義於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購車分期契約,借
款50萬元,約明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每
月清償10,379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湯
展義僅清償至111年8月23日即未繼續履行契約,有租賃契約
書、還款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原告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5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36077號受理,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被告湯展義於110年12月31日以契約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湯文良,並於111年2月16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原告已對被告湯展義存有債權無訛。
2、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湯展義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
果,被告湯展義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僅汽車一輛(詳限
閱卷),足認被告湯展義於111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且被告湯展義亦曾到院
表示前因有酒駕撞人,怕出事,聽從父親即被告湯文良之建
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6日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基於債務人之總
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湯展義於購車分
期契約成立後未按期給付之情形下,即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湯文良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自屬有害及債權。原告復提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湯展義財產時,於113年2月19日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時始發現被告湯展義處分財產情事(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原告行使撤銷權尚在其知悉有撤銷原因一年之內。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登記所憑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
原告自得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湯文良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湯文良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湯展義、湯文良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湯文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湯展義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湯展義
湯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展義、湯文良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民國111年2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二、被告湯文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湯展義所
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湯展義前向原告申辦購車分期,詎料被告
湯展義嗣後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並已就本
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13年2月19日止,被告湯展
義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92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
查,被告湯展義自申辦購車後未久即無按期繳納貸款,竟於
111年2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
償移轉予被告湯文良,致原告求償困難,甚至被告2人戶籍
地址相同,顯見被告間為緊密親屬關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
行為,在使原告求償無著之意圖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湯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湯展義曾到庭陳述:贈與給被告湯文良係
因伊酒駕撞到人,湯文良認為房屋不要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湯展義之債權人,及被告湯展義於尚未清
償債務前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與被告湯文良等情,業據
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還款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607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21頁、第165至169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北地所登字
第1130001066號函檢送111年2月10日竹北字第22450號贈與
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
上情洵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
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
,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
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
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經查:
1、被告湯展義於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購車分期契約,借
款50萬元,約明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每
月清償10,379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湯
展義僅清償至111年8月23日即未繼續履行契約,有租賃契約
書、還款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原告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85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36077號受理,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被告湯展義於110年12月31日以契約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湯文良,並於111年2月16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原告已對被告湯展義存有債權無訛。
2、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湯展義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
果,被告湯展義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僅汽車一輛(詳限
閱卷),足認被告湯展義於111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且被告湯展義亦曾到院
表示前因有酒駕撞人,怕出事,聽從父親即被告湯文良之建
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6日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基於債務人之總
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湯展義於購車分
期契約成立後未按期給付之情形下,即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湯文良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自屬有害及債權。原告復提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湯展義財產時,於113年2月19日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時始發現被告湯展義處分財產情事(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原告行使撤銷權尚在其知悉有撤銷原因一年之內。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登記所憑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
原告自得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湯文良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湯文良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湯展義、湯文良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湯文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湯展義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