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游育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滯納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7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歷次訴之變更、一部
撤回詳如附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與被告就坐落新竹縣○○
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北
市○○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12月15日至114年12月14日止,共
計二年,約定租金新台幣(下同)肆萬伍仟元,並於每月15日
前以現金電匯方式支付,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即未支付原
告租金迄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共計9萬元,原
告於113年1月25日經由竹北六家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期限内支付遲付之租金,被告置若罔聞,經113年3月18
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租賃契
約,限期15日内遷讓房屋。兩造於113年4月15日達成終止契
約之合意,被告已於113年4月22日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於11
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占用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有,
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500元,被告積欠113年1月
1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兩造終止契約止,租金157,500元,扣
除9萬元押租金,為67,500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租
金日止,按年利率之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滯納金。被告積欠水
、電、瓦斯費用5,782元,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
訴訟,支付律師委任酬金共6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給付73,282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滯納金)。⒉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請求被告給
付6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律師函、
照片、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水電費繳費證
明、律師費收據等為證,除關於租欠之租金金額計算有誤,
詳如後述外,其餘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前開
事實,除關於租欠之租金金額計算有誤外,其餘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4
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2條約
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共2年(24個月)。自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至中華民國114年12月14日終止租約,
每個月租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第3條約定:「乙方於112
年11月16日訂約即交現金、電匯於甲方租金二個月玖萬元整
作為押租保證金及每月租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第4
條約定:「每月租金、水費、電費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支
付」、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即原告)因
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支付賠償」。
㈢、依原告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均記載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未支
付租金(本院卷第16、42、50頁),至113年4月15日兩造合
意終止租約止,被告應給付租金135,000元,扣除押租金9萬
元,為45,000元【(45,000×3)-90,000=45,000元】;關於水
電費5,782元、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占用系
爭房屋均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500元(45000元×7/30=1
  0,500元)、律師費63,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45,0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500元、水電費5,782元
、律師費63,000元,其中租金45,000元、水電費5,782元,
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被告拖延或拒繳,依年利率15%作
為滯納金支付原告(本院卷第37頁);其餘款項未約定履行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上款項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原告歷次訴之變更、一部撤回    
1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3頁):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坐落地號: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坐落地號: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原告於113年8月7日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87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7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43-144頁): 一、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73,2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