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劉文正
陳素英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
年4月30日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正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原告陳素
英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411巷往
竹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431巷與褒忠
路411巷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同向在前、由原告劉文正所騎乘並
搭載原告陳素英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劉文正、陳素英摔落田邊,原告劉文正受有左足踝肌
腱撕裂傷,原告陳素英則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
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求償明細如本判決
後開第四、(二)、1~6各點所述(相關一覽表,出處:原
告劉文正求償表格、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陳素英求償表格
、見本院卷第27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上2字應為誤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45萬0,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緝
字第3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羅振維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劉文正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陳素英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結
果,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
,洵屬有據。
(二)續就原告2人提出之各項請求,准、駁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5,650元、原告陳素英表列請求15萬0
,738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但本院依原告方面提供相關
之強制險理賠匯款明細,向該保險公司即訴外人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查悉,該公司核給原
告劉文正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1,100元、部分負擔與掛號
費與診斷證明書3,810元,共4,910元;及核給原告陳素英
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1萬0,500元、膳食費1,440元、其他
必要之醫療器材2萬元、部分負擔與掛號費與診斷證明書6
,490元,共3萬8,430元(見本院卷第75、69頁給付費用彙
整表),此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相關
醫療費用中之診療費用,故同此認定認列,即醫療費用項
目:原告劉文正、4,910元;及原告陳素英、3萬8,430元

  2、交通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2,500元、原告陳素英表列請求7,500
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前經第一產險核給原告劉文正
4,347元(見本院卷第75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及第7
9頁記載原告劉文正交通起迄地點、期間、趟次、單價之
交通費用證明書)、原告陳素英1,023元(見本院卷第69
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及第72頁記載原告陳素英交通
起迄地點、期間、趟次、單價之交通費用證明書),爰比
照認列,即交通費用項目:原告劉文正、2,500元;及原
告陳素英1,023元。
  3、修車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1萬3,606元,未提出單據證明,且提
出該項證據並無困難,應認原告劉文正說明及舉證程度不
足,不予認列。
  4、看護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居家看護30天共3萬6,000元、原告陳
素英表列請求醫院看護8天共1萬6,000元暨居家看護30天
共3萬6,000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前經第一產險核給
原告劉文正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核給原告陳素英看護
費用3萬6,000元(見同上卷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
),應認列原告2人得各自請求居家看護30天,金額分別
為3萬6,000元。又,受限於強制險理賠項目、數額,本即
無法完全含括所有的醫療費用,茲由原告陳素英提出在卷
之醫囑,可知:「病患因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
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11年2月27日至
急診治療,同日住院,並接受左側肩胛骨骨折骨板固定手
術,於111年3月6日出院…」(見本院卷第70頁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是依原告受傷程度及
部位,111年2月27日至111年3月6日住院期間,應需專人
全日看護,而原告陳素英另請求醫院看護8天共1萬6,000
元,換算每日2,000元,並未超過目前一般收費水準,因
此原告2人於本項次之全數請求,均予照准:原告劉文正
、3萬6,000元;與原告陳素英、1萬6,000元+3萬6,000元

  5、工作損失: 
(1)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每月3萬1,000元,共2個月工作損失6
萬2,000元,茲劉文正為00年0月0日生之人,依其提出在
卷之醫囑,可知:「於111年2月27日急診、宜休養3個月
」(見本院卷第77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雖其於事故發生當下,已超過65足歲,惟尚有
任職某公司工作,當年度投保薪資2萬5,250元(見限閱卷
第20~21頁勞保、就保、職保查詢),則休養期間影響工
作,應認原告劉文正於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之範圍內,洵
為適當,至金額標準上,因前開投保薪資與111年度法定
基本工資2萬5,250元相合,有一定客觀基準,故本項原告
劉文正得請求5萬0,500元,即:(劉文正)2萬5,250元/
月×2月。
(2)原告陳素英則表列請求先以10萬元除以30天,每天333元
,再按90天計算工作損失,主張每月為2萬5,250元/月,
再換算3個月而為7萬5,750元,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原告陳素英為部分工時人員(見限閱卷第28頁勞保、就
保、職保查詢),固無類似其配偶劉文正前揭最低投保薪
資2萬5,250元,然陳素英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依其提
出在卷之醫囑,可知:「於111年2月27日至急診治療,同
日住院,並接受左側肩胛骨骨折骨板固定手術,於111年3
月6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70頁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陳素英於請
求3個月工作損失之範圍內,而為適當,至金額標準上,
亦非不可採認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保障,故本項原告陳素英
得請求7萬5,750元,即:(陳素英)2萬5,250元/月×3月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劉文正表列於3萬5,0
00元範圍而為請求、原告陳素英表列於8萬元範圍而為請
求,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4頁刑事判決及本院限閱卷兩宗,
均已提示調查,個資不予揭露),爰認:原告劉文正於3
萬5,000元範圍之請求;與原告陳素英於8萬元範圍之請求
,均未過高,全數照准。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文正
8萬3,653元【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4,910元+2、交通費
用2,500元+4、看護費用3萬6,000元+5、工作損失5萬0,500
元+6、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兩
筆:3萬6,000元+9,25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及本院卷第83頁明細參看)=8萬3,653元】、原告陳素英17
萬1,750元【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3萬8,430元+2、交通
費用1,023元+4、居家看護費用3萬6,000元+住院看護費用1
萬6,000元+5、工作損失7萬5,750元+6、精神慰撫金8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乙筆:7萬5,453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本院卷第81頁明細參看=17萬1,75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各自逾上
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
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依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2人對
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9萬5,477元(45萬0
,880元-8萬3,653元-17萬1,750元=19萬5,447元),應徵收第二
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150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利益新臺幣25萬5,403元(8萬3,653元+17萬1,750元),應
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1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