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許仕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7,6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因系
爭車輛修復原狀之金額已超過最高修復金額,系爭車輛以全
損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7
萬6,19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申
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
本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
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如行為人主
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
人負舉證責任,倘駕駛人即行為人未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
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仍不得以免責。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惟被告仍執意為之,實已違規在先。
3、其次,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當時我駕駛我的自小客車8085-T
5由新庄子方向欲往新豐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之路段是右
彎道路,然後於行駛途中,突然我的自小客車前輪就突然打
滑,我就立即踩煞車並打方向盤,但還是擦撞到停在路邊之
4輛自小客車BEF-5571、RDA-1230、RCW-8926、APT-7501,
最後控制下來以後,就停在對面之民宅前等語(詳本院卷第
8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車輛機械瑕疵因素所致,況若車輛
確有機械瑕疵因素情事,亦難排除係因被告平日未善盡維護
車輛之責所致,則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述規定與說明,自應
推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4、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乙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20萬7,695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其過失,駕車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157萬6,190元(含材料115萬3,548元
、烤漆14萬8,350元、工資27萬4,29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維修估價單、零件折舊計算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
憑(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55頁、第115頁),經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並
於109年8月6日領牌使用,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7月3日時,系
爭車輛已使用1年11個月,則依前揭說明,若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請求損害額之標準,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
則系爭車輛修復之材料費用為115萬3,548元,折舊後金額應
為78萬5,0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53,548÷(5+1)=192,258;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年數)即(1,153,548-192,258)×1/5×(1+11/12)
≒368,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3,548-368,495=785,053】;至
烤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20萬7,695元(計算式:785,053+148,35
0+274,292=1,207,695)。
3、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就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肇事所致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7,6
95乙節,業已詳述如前,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有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為憑(詳本院卷第15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於不逾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7,695元
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7,6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許仕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7,6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因系
爭車輛修復原狀之金額已超過最高修復金額,系爭車輛以全
損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7
萬6,19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申
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
本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
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如行為人主
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
人負舉證責任,倘駕駛人即行為人未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
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仍不得以免責。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本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惟被告仍執意為之,實已違規在先。
3、其次,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當時我駕駛我的自小客車8085-T
5由新庄子方向欲往新豐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之路段是右
彎道路,然後於行駛途中,突然我的自小客車前輪就突然打
滑,我就立即踩煞車並打方向盤,但還是擦撞到停在路邊之
4輛自小客車BEF-5571、RDA-1230、RCW-8926、APT-7501,
最後控制下來以後,就停在對面之民宅前等語(詳本院卷第
8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車輛機械瑕疵因素所致,況若車輛
確有機械瑕疵因素情事,亦難排除係因被告平日未善盡維護
車輛之責所致,則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述規定與說明,自應
推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4、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乙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20萬7,695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其過失,駕車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157萬6,190元(含材料115萬3,548元
、烤漆14萬8,350元、工資27萬4,29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維修估價單、零件折舊計算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
憑(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55頁、第115頁),經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並
於109年8月6日領牌使用,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7月3日時,系
爭車輛已使用1年11個月,則依前揭說明,若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請求損害額之標準,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
則系爭車輛修復之材料費用為115萬3,548元,折舊後金額應
為78萬5,0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53,548÷(5+1)=192,258;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年數)即(1,153,548-192,258)×1/5×(1+11/12)
≒368,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3,548-368,495=785,053】;至
烤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20萬7,695元(計算式:785,053+148,35
0+274,292=1,207,695)。
3、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就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肇事所致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7,6
95乙節,業已詳述如前,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有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為憑(詳本院卷第15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於不逾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7,695元
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7,6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