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紀芷玹
被 告 翁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18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之名義,向原告
佯稱欲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 11 Pro手機,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即
原告之母連品盈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資料詳卷,下稱
系爭帳戶)。嗣原告因遲未收到前述商品,發覺受騙。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10751
卷第6至7頁),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系爭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偵10751卷第8、16
至18、30至35、53至155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
11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匯款6,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
2日(本院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紀芷玹
被 告 翁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18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之名義,向原告
佯稱欲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 11 Pro手機,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即
原告之母連品盈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資料詳卷,下稱
系爭帳戶)。嗣原告因遲未收到前述商品,發覺受騙。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10751
卷第6至7頁),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系爭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偵10751卷第8、16
至18、30至35、53至155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
11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匯款6,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
2日(本院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