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康瑜軒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詹雅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所持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存否存有爭執;此外,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此業據本院調
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是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
上之爭執,則原告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
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
以確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永慶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居間仲介,與被告詹雅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4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竹北市○○○○路000
號12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簽約款
最晚於113年3月29日支付,原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13年3月18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
月29日、票據號碼為CH219037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簽約款價金之擔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原告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興富發巨人社區」,曾發生
墜樓、燒炭身故等非自然死亡事件,且經原告於網路上查證
新聞及向永慶房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求證屬實,兩造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被告身為出賣人,對於此等影響一般人
買受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交易資訊應如實告知,卻故意隱
匿未告知原告,使原告於資訊不對等情況下,陷入錯誤而簽
立買賣契約,原告顯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3
年6月2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113年3月18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113年3月18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已屬無效,被告並無對原告存有買賣價金債權,
系爭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顯然已不存在,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得據之為票據抗辯事由。又縱認
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向原告請求,該
請求權應為違約金性質,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内已將系爭不動
產另行出售予第三人,被告並未受到損害,故系爭契約之違
約金170萬元顯屬過高,該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3月18日、票
面金額為17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29日、票據號碼為CH2
19037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二、被告答辯:
 ㈠按「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
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
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
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
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
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
有部分)。」此有内政部97年7月24日内授中辦字第0970048
190號函釋可稽,次按内政部101年10月29日公告生效之「成
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01年10月29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
效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
建物現況確認書」第7點有關建物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
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亦係以建物之「專有部分」為限
。參兩造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款、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第16項已載明:「賣方已明確告
知,本買賣標的物内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買方已明確
知悉,惟嗣後若發現賣方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責任。
」、「本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
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情事(如跳樓自殺
)?(賣方勾選:否)。」是被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賣方,
均依循内政部之要求,負系爭不動產究否有發生非自然死亡
事件之告知義務,而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另,我國法院
實務針對凶宅之判斷,亦多援引内政部函釋及成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房屋之「專有部分」是否曾
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之事實,或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
為致死,作為房屋是否為凶宅之認定依據,則系爭不動產及
其所處社區自始即不存在墜樓、燒炭等非自然死亡事件,原
告以網路論壇文章及留言截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處社區曾
有非自然死亡事件,至無可採。縱認系爭不動產所處社區曾
有非自然死亡事件發生,然依上開内政部函釋、成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及我國實務見解所揭示
之意旨,買賣雙方訂約時,對於房屋是否屬於凶宅,係以賣
方持有該房屋專有部分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
死之情事為據,系爭不動產内部自始即不曾有兇殺或自殺致
死之情況存在,則被告依循前開原則,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
不曾有非自然身故之狀況存在,並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6項表示系爭不動產無非自然死亡情事
,即難謂有任何違反一般交易關於凶宅之告知義務。是原告
主張其於資訊不對等情況下,陷入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原
告顯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委無可採。 
 ㈡又被告早已於系爭本票未獲兌現、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未
果後,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項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
於113年4月10日因解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同年6月21日
所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不生任何法效力。 
 ㈢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交付
予被告,且約定如原告毀約不買受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沒收
以賠償其損失,申言之,系爭本票之性質應屬具有強制系爭
契約之履行,作為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
,亦即系爭本票之性質應屬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違約定金,
而非屬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才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
違約金,則於系爭契約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解除後,被告應
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沒收原告所交付具違
約定金性質之系爭本票。
 ㈣承前述,被告既得依系爭契約規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3月18日經由永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居間仲介向
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第一期款即簽約
款支付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影本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始得知系爭不動產所在
社區曾經發生燒炭、墜樓身故等非自然死亡事件,被告與房
屋仲介人員就此足以影響承買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
重大事項,故意隱瞞不告知,該消極之隱瞞行為屬詐術行為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曾經發生燒炭、墜樓身故等非
自然死亡事件,固據其提出網路查詢資料及原告與房屋仲介
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不動產交易市場所謂買賣標的
不動產是否屬於「凶宅」,除契約當事人間就「凶宅」構成
要件有特別約定,應依其約定外,通常係以內政部92年6月2
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6號函所公告修訂之「不動產
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
次11所指「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
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以憑認定;另參照內政
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意旨:「…
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
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本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
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
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
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
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等語,可知所謂凶宅,應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包
括主建物、及屬專有之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之
非自然死亡之事實,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之行為而致死。
 ⒊次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契約附
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6項已分別載明:「賣方已明確告知
,本買賣標的物内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買方已明確知
悉,惟嗣後若發現賣方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責任。」
、「本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非
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情事(如跳樓自殺)
?(賣方勾選:否)。」亦即被告就其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
「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因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刑
為並致死等情事,業已於兩造簽約前據實告知原告並無該等
情事,至於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
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非自然身故等
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情事,被告並無告知義務,此觀
前揭內政部之函釋意旨,即足明瞭,兩造復未於系爭契約中
就上開情形特別約定出賣人即被告亦有告知義務,則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隱瞞不告知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曾發生非自然死
亡事件,致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
顯屬無稽。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針對原告意思形成過程重要而
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或消極隱匿有告知義務
之事實,以使原告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難認被告對原告
施用任何詐術,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洵無足採。
 ㈢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取得系爭本票並
行使票據權利: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定有明文。又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
)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
。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
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後段
、同條第3項後段分別約定:「一、買方(即原告,下同)
應於下列日期給付賣方(即被告,下同)價款:買賣總價:
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元。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新
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買賣雙方簽署本契約時同時給付。
買方已付之斡旋金、定金,均視為簽約款一部分。」、「買
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
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
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
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惟
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
無條件歸還賣方。」、「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
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
於買方通知解約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
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
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6
頁、第88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交付
17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原告如不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得沒
收該款項,如被告如不能依約履行時,則應加倍返還予原告
,此等約定,係在強制系爭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擔保,則被告主張前開約定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自
屬有據。
 ⒊又按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本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
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本票
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
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已明訂「本契約除事
先取得賣方(即被告)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存匯
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
前,賣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見本院卷第86頁)
,而兩造於11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簽約款170萬元,然原告當日並未給付
該筆簽約款項予被告,而係簽發與簽約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內容,足徵被告
已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兼定金之支付,且兩造係就簽
約款170萬元成立以系爭本票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原告日
後實際提出170萬元現金作為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
,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本票債權即失其效力,原告並得
取回系爭本票。又兩造簽約後,原告並未依系爭本票票載文
義於113年3月29日給付170萬元予被告,此為原告不爭執,
而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原告仍未履行,
被告嗣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均為原告所收受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2日竹北嘉豐郵局第124號存證
信函、同年月10日竹北嘉豐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作為簽約款兼定金之系爭本票
,自屬有據,亦即被告自得取得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上權利
,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應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定金之
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不履行
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不履行
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
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
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
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
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
,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其原交付
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過部分
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金額。
 ⒉查前開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3項及第12條第1項、同條
第2項後段、同條第3項後段)及系爭本票之性質屬違約定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規定
依職權酌減數額之餘地;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
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受到損害等語,然系爭不動產113
年無買賣交易,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函
暨附件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本件違約定金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及超過部分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並請求減低至零,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固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已將系
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之契約等文件,惟始終未具體表
明該等文件縱使存在,被告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44條所定有
提出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
不符,尚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無得撤銷事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洵屬
無據,而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簽約款兼
定金,則屬有據。茲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充作簽約款兼定金
之支付,於原告違約後則作為得沒收之違約定金,是被告自
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3月18日 170萬元 112年5月17日 CH219037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