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吳曼如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郭昆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
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竹交簡
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
萬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
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崎頂村建興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
,於該處違規迴轉,適有原告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嚴重骨折等傷勢(下稱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
萬4,72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1萬2,
400元之損害,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之7萬5,084元,仍有36
萬8,042元損害未受填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042元,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的精神慰撫金太高了,醫療費也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
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撞擊原告騎駛之系
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5頁)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57-59頁)、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
(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乙節,有仁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5頁)、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57-59頁)、仁慈醫院醫療單據2份(
見本院卷第61-63頁)、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份(見本
院卷第67-83頁)在卷可佐,被告固以醫療費過高置辯,惟
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具合格執照之醫師基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判
斷,又上開醫療單據及醫療費用收據則係醫院基於醫師實際
採取之醫療行為所開立之收費單據,自堪作為認定原告支出
醫療費用之依據,而被告未就醫療費過高之事實提出反證以
推翻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5萬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
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
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10日至仁慈醫院急診治療
,於同年月17日至東元醫院骨科治療,並於翌日在東元醫院
住院接受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至
同年月00日出院,術後須休養3個月併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
有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5頁)、東元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佐,
足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生活上受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1個月合計3萬6,000元,即每日看護費用以1,2
00元計算,與我國目前看護費用收費標準相當,且未據被告
爭執,堪認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計算式
:1,200元×30日=3萬6,000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原任職於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傷害休養
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有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見本院卷第55頁)、東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
卷第57-59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而受有薪
資損失之情形。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2萬4,121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
條4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3頁),而被告對此未加以
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共14萬4,726元(計算式:2萬4,121元×6月=14萬4,726
元),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萬2,400
元等情,有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核上開機車維修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
損之情形相符,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認上開機車維修
估價單所列各項費用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是原告請求
1萬2,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尚須多
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
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34萬3,12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
4萬4,72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34萬3,126元)
 ⒎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給付7萬5,084元乙節,業據原告所自
承,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上開保險給付。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8,
042元(計算式:34萬3,126元-7萬5,084元=26萬8,042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係以金
錢給付為標的,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13頁),依法於113年5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
萬8,0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