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呂智鴻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志中
季佩芃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具狀
追加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程序(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
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29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已持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805
號受理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
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
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皓(原名郭展佑)以偽刻之印章與原告
雙證件向被告申辦貸款及偽簽系爭本票,其所涉犯偽造文書
行為亦經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並未見過系爭本票,
對本票所欲擔保之票據債權毫無認識,兩造間並無真實債權
存在。爰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的
債權全部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05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關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個人資料查詢同
意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及系爭本票均為訴外人鄧皓於104年1
1月13日偕同原告簽名用印後向被告申貸,未經刑事判決認
定有偽冒事實,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
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
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
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
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之事實,
業據其聲請傳喚證人鄧皓到庭證述確為原告本人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而原告本人及證人鄧皓於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9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為如
下之陳述:「以下訊問呂智鴻。問:(提示裕融公司車貸
借款資料)為何車貸上面你有簽名及用印,當時你有無去
對保?答:印章不是我的,簽名是郭展佑(即鄧皓,下同
)那時跟我說車貸簽名,但郭展佑跟我說是辦理青年貸款
,車貸都不是我去處理的。我也沒有授權郭展佑去蓋章。
」、「以下訊問郭展佑。問:對呂智鴻所稱蓋章是你蓋印
?答:章是銀行弄的,但簽名是呂智鴻簽名。我是有跟呂
智鴻說過要去辦理車貸,但方式沒跟呂智鴻說。」、「以
下訊問呂智鴻。問:意見?答:郭展佑說是去辦理青年貸
款,講說是55萬元,但車貸是罰單寄到我家才知道,我才
覺得不是青年貸款為何變成車貸。問:你簽約時不是就知
道是車貸?答:我簽名時沒仔細看。」等語,有該案109
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且經比對
被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
、撥款資料確認書及系爭本票等文件上之簽名(見本院卷
第37-43頁)確與上開偵查案卷所附原告自承為本人親簽
之渣打銀行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上簽名字跡相似,已足認
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車貸借款資料為原告本人簽名,即便
原告簽名時誤認為係申辦青年貸款,亦是自己疏於確認文
件內容所致,是依上開裁判意旨,縱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
非原告所蓋印,原告既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就票據上
所載文義負責。
(三)至證人鄧皓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問:你私下拿呂
智鴻雙證件去辦理車輛過戶及辦理車貸,涉嫌偽造文書,
是否承認?答:我承認。我可能連問都沒問呂智鴻。」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查,鄧皓係因冒用呂智鴻名
義,以呂智鴻之雙證件資料及其偽刻之印章,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過戶事宜,分別在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上偽造呂智鴻之署名,並以上開印章用印,復將前
揭文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監理機關人員於形
式審查後,核准該車過戶至呂智鴻名下,並將異動後之車
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鄧皓再以辦理青年貸
款之名義,於104年11月13日,「偕同」呂智鴻於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撥款資料確認
書、本票內以上開印章簽名用印,以上揭過戶後之車輛行
車執照,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55萬元,並交
與鄧皓使用等情,而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39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
9頁),依前所述,即便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證人鄧皓偽
刻印章後所蓋,原告既係於證人鄧皓陪同下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仍應負發票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親自簽發,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呂智鴻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志中
季佩芃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具狀
追加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程序(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
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29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已持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805
號受理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
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
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皓(原名郭展佑)以偽刻之印章與原告
雙證件向被告申辦貸款及偽簽系爭本票,其所涉犯偽造文書
行為亦經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並未見過系爭本票,
對本票所欲擔保之票據債權毫無認識,兩造間並無真實債權
存在。爰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的
債權全部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05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關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個人資料查詢同
意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及系爭本票均為訴外人鄧皓於104年1
1月13日偕同原告簽名用印後向被告申貸,未經刑事判決認
定有偽冒事實,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
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
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
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
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之事實,
業據其聲請傳喚證人鄧皓到庭證述確為原告本人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而原告本人及證人鄧皓於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9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為如
下之陳述:「以下訊問呂智鴻。問:(提示裕融公司車貸
借款資料)為何車貸上面你有簽名及用印,當時你有無去
對保?答:印章不是我的,簽名是郭展佑(即鄧皓,下同
)那時跟我說車貸簽名,但郭展佑跟我說是辦理青年貸款
,車貸都不是我去處理的。我也沒有授權郭展佑去蓋章。
」、「以下訊問郭展佑。問:對呂智鴻所稱蓋章是你蓋印
?答:章是銀行弄的,但簽名是呂智鴻簽名。我是有跟呂
智鴻說過要去辦理車貸,但方式沒跟呂智鴻說。」、「以
下訊問呂智鴻。問:意見?答:郭展佑說是去辦理青年貸
款,講說是55萬元,但車貸是罰單寄到我家才知道,我才
覺得不是青年貸款為何變成車貸。問:你簽約時不是就知
道是車貸?答:我簽名時沒仔細看。」等語,有該案109
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且經比對
被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
、撥款資料確認書及系爭本票等文件上之簽名(見本院卷
第37-43頁)確與上開偵查案卷所附原告自承為本人親簽
之渣打銀行彈性理財方案申請書上簽名字跡相似,已足認
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車貸借款資料為原告本人簽名,即便
原告簽名時誤認為係申辦青年貸款,亦是自己疏於確認文
件內容所致,是依上開裁判意旨,縱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
非原告所蓋印,原告既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就票據上
所載文義負責。
(三)至證人鄧皓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問:你私下拿呂
智鴻雙證件去辦理車輛過戶及辦理車貸,涉嫌偽造文書,
是否承認?答:我承認。我可能連問都沒問呂智鴻。」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查,鄧皓係因冒用呂智鴻名
義,以呂智鴻之雙證件資料及其偽刻之印章,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過戶事宜,分別在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上偽造呂智鴻之署名,並以上開印章用印,復將前
揭文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監理機關人員於形
式審查後,核准該車過戶至呂智鴻名下,並將異動後之車
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鄧皓再以辦理青年貸
款之名義,於104年11月13日,「偕同」呂智鴻於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撥款資料確認
書、本票內以上開印章簽名用印,以上揭過戶後之車輛行
車執照,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55萬元,並交
與鄧皓使用等情,而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39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
9頁),依前所述,即便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證人鄧皓偽
刻印章後所蓋,原告既係於證人鄧皓陪同下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仍應負發票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親自簽發,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