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林聖宗



被 告 范棋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開
利息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
萬元,詎借款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
、對話紀錄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借貸
款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
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