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王呂淑熹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祥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5月
20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原告王呂淑熹新臺
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資料查詢費)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40
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西路56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王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另名原告王呂淑熹,沿中正西路56巷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王文祥受有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
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王呂淑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肺挫傷、左膝撕裂傷,因此
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已達終身不能
恢復之重傷害,現已受監護宣告,原告王文祥請求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730元,原告王呂淑熹則請求:1、醫療費用
10萬4,373元;2、救護車費用1萬2,840元;3、車損2萬0,50
0元;4、看護費用529萬6,002元;5、勞動能力減損46萬5,4
83元;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祥730元、原告王呂淑熹705萬
5,39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98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惟就肇事主、次因之
判別,經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王文祥在庭稱:請法院決定(
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第6行),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初
步分析研判表:「陳俐君未依規定讓車、王文祥未依規定
減速」(見本院卷第25~26頁),併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兩車均為直向前行之機車,原先分別騎乘於互為垂、
車道寬路均各為6.50公尺之路面,而最後之血跡、刮地痕
,則集中於交叉十字路口路面之上(見本院卷第27頁),
是依雙方駕駛人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爰認
未依規定讓車之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主因),原告
王文祥應負40%過失責任(次因)。又,原告王呂淑熹固
非實際駕駛人,然其係藉由原告王文祥載送而擴大其活動
範圍,故原告王呂淑熹之使用人既係原告王文祥,原告王
呂淑熹即應承擔原告王文祥40%過失責任。另,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7日國產字第1130900197號回覆本院之資料,該
公司已撥付強制險理賠金3筆,分別為8,960元、167萬5,4
90元、128,300元(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資料,此項屬於
原告王呂淑熹之資料查詢費用為1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已由本院通知原告方面逕向該保險公司繳款)。
(二)續就原告2人各項請求,准、駁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王文祥請求730元,原告王呂淑熹請求10萬4,373元(
見交附民卷附起訴狀第3頁),雖未檢附任何單據,然依
原告2人傷勢,發生必要醫療費用,自屬當然,且與卷內
財政部國稅局竹北分局以函檢送原告2人於111年度醫療費
用申報明細資料之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王
呂淑熹,6位數;第95頁、王文祥,4位數),故全數列計
。
2、救護車費用:
原告王呂淑熹請求1萬2,840元,未據提出任何單據(見本
院卷第138頁筆錄第19行),無從准許。
3、車損:
653-TDF車主為原告王文祥(見本院卷第131頁車籍資料查
詢),原告王呂淑熹既非車主,復未經車主讓與此項損害
賠償之債權,亦未提出任何修繕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
138頁筆錄第28行),自無從准許。
4、看護費用:
(1)聘僱後述外勞ROKANAH以外之期間(111年7月8日~111年9
月30日):
原告王呂淑熹列出兩筆,一筆是1萬8,900元,另一筆是12
萬4,400元(見交附民卷附起訴狀第3頁),一樣地未檢附
任何單據,然依原告王呂淑熹之傷勢,衡情已完全無法自
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親屬間照護所付出之勞力
,因身分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種恩惠不能加惠於被
告,仍得評價為金錢,縱以最低每日2,000元計算,約為1
6萬8,000元左右,核與上開兩筆相加14萬3,300元(計算
式:1萬8,900元+12萬4,400元=14萬3,300元),大致相當
,故前述兩筆金額,全數認列。
(2)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依卷附外籍看護ROKANAH(卡娜)看護薪資結構表,包含
薪資、加班、健保、加薪,若無請假,經常性應領薪資為
2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59~61頁),故以2萬3,500元當
作計算基礎,自111年10月1日外籍看護承接起日(見本院
卷第59頁右上角日期),及至113年11月27日本件第一審
判決作成後,再加計送達、上訴或確定,算至113年12月3
1日止,共2年又3個月,為:2萬3,500元/月×24月+2萬3,5
00元/月×3月=56萬4,000元+7萬0,500元=63萬4,500元。
(3)114年1月1日起至134年7月25日止:
原告王呂淑熹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見限閱卷第7頁戶籍
資料查詢),111年7月8日事故當時為63歲又5月22日,依
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有23.
05年(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中0.05年換算為18天,是
預計可存活至134年7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萬4,7
26元【計算方式為:23,500×169.0000000+(23,500×0.000
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0)=3,994,725.000000
000。其中1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6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7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5÷31=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5、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王呂淑熹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
需專人照護,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害,於家事監護宣
告事件,業經醫師鑑定結果,原告王呂淑熹因車禍造成其
器質性精神症,雖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有言語反應,
但呈現虛談現象,言語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2月4日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宣告王呂淑熹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配偶王文祥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69~71
頁),並據原告王文祥在庭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王老太太平常的工作內容?)之前跟我一起做冷氣。我們
之前是幫人家維修電器。」(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堪
認原告王呂淑熹在事故發生後,即已全無工作能力。是爰
採現行勞工最低工資保障標準,以原告王呂淑熹受傷時之1
11年當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於通常情形下,認其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不低於2萬5,250元/月。
(2)原告王呂淑熹00年0月00日生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計算至113年1月16日即年滿65歲前1日,期
間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
4萬5,964元【計算方式為:25,250×17.00000000+(25,250×
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445,964.00000
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
31=0.00000000)】。
6、精神慰撫金:
原告王呂淑熹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害,
精神自受相當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各情(見本院卷第13~15頁刑事判決、第69~73頁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本院限閱卷,個人資料不
予揭露),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見交附民卷
附起訴狀第4頁),並無過當。
五、綜上,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文祥43
8元(計算式:730元×60%)、原告王呂淑熹198萬0,968元(
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10萬4,373元+4、看護費用14萬3,
300元+63萬4,500元+399萬4,726元+5、勞動能力減損44萬5,
964元+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632萬2,863元。而632萬2,86
3元×60%為379萬3,718元。再扣除前述3筆強制險理賠金,於
是:379萬3,718元-8,960元-167萬5,490元-128,300元=198
萬0,96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其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發生有前述資料查詢1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命一造負擔)及依同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07萬4,722元(705萬6,1
28元-438元-198萬0,968元=507萬4,722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
費用新臺幣7萬6,938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
利益新臺幣198萬1,406元(705萬6,128元-507萬4,722元=
198萬1,406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萬1,05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王呂淑熹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祥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5月
20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原告王呂淑熹新臺
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資料查詢費)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40
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正西路56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且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王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另名原告王呂淑熹,沿中正西路56巷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王文祥受有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
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王呂淑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肺挫傷、左膝撕裂傷,因此
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已達終身不能
恢復之重傷害,現已受監護宣告,原告王文祥請求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730元,原告王呂淑熹則請求:1、醫療費用
10萬4,373元;2、救護車費用1萬2,840元;3、車損2萬0,50
0元;4、看護費用529萬6,002元;5、勞動能力減損46萬5,4
83元;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祥730元、原告王呂淑熹705萬
5,39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98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惟就肇事主、次因之
判別,經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王文祥在庭稱:請法院決定(
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第6行),本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初
步分析研判表:「陳俐君未依規定讓車、王文祥未依規定
減速」(見本院卷第25~26頁),併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兩車均為直向前行之機車,原先分別騎乘於互為垂、
車道寬路均各為6.50公尺之路面,而最後之血跡、刮地痕
,則集中於交叉十字路口路面之上(見本院卷第27頁),
是依雙方駕駛人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爰認
未依規定讓車之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主因),原告
王文祥應負40%過失責任(次因)。又,原告王呂淑熹固
非實際駕駛人,然其係藉由原告王文祥載送而擴大其活動
範圍,故原告王呂淑熹之使用人既係原告王文祥,原告王
呂淑熹即應承擔原告王文祥40%過失責任。另,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7日國產字第1130900197號回覆本院之資料,該
公司已撥付強制險理賠金3筆,分別為8,960元、167萬5,4
90元、128,300元(見本院卷第103~109頁資料,此項屬於
原告王呂淑熹之資料查詢費用為1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
,已由本院通知原告方面逕向該保險公司繳款)。
(二)續就原告2人各項請求,准、駁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王文祥請求730元,原告王呂淑熹請求10萬4,373元(
見交附民卷附起訴狀第3頁),雖未檢附任何單據,然依
原告2人傷勢,發生必要醫療費用,自屬當然,且與卷內
財政部國稅局竹北分局以函檢送原告2人於111年度醫療費
用申報明細資料之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王
呂淑熹,6位數;第95頁、王文祥,4位數),故全數列計
。
2、救護車費用:
原告王呂淑熹請求1萬2,840元,未據提出任何單據(見本
院卷第138頁筆錄第19行),無從准許。
3、車損:
653-TDF車主為原告王文祥(見本院卷第131頁車籍資料查
詢),原告王呂淑熹既非車主,復未經車主讓與此項損害
賠償之債權,亦未提出任何修繕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
138頁筆錄第28行),自無從准許。
4、看護費用:
(1)聘僱後述外勞ROKANAH以外之期間(111年7月8日~111年9
月30日):
原告王呂淑熹列出兩筆,一筆是1萬8,900元,另一筆是12
萬4,400元(見交附民卷附起訴狀第3頁),一樣地未檢附
任何單據,然依原告王呂淑熹之傷勢,衡情已完全無法自
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親屬間照護所付出之勞力
,因身分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種恩惠不能加惠於被
告,仍得評價為金錢,縱以最低每日2,000元計算,約為1
6萬8,000元左右,核與上開兩筆相加14萬3,300元(計算
式:1萬8,900元+12萬4,400元=14萬3,300元),大致相當
,故前述兩筆金額,全數認列。
(2)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依卷附外籍看護ROKANAH(卡娜)看護薪資結構表,包含
薪資、加班、健保、加薪,若無請假,經常性應領薪資為
2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59~61頁),故以2萬3,500元當
作計算基礎,自111年10月1日外籍看護承接起日(見本院
卷第59頁右上角日期),及至113年11月27日本件第一審
判決作成後,再加計送達、上訴或確定,算至113年12月3
1日止,共2年又3個月,為:2萬3,500元/月×24月+2萬3,5
00元/月×3月=56萬4,000元+7萬0,500元=63萬4,500元。
(3)114年1月1日起至134年7月25日止:
原告王呂淑熹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見限閱卷第7頁戶籍
資料查詢),111年7月8日事故當時為63歲又5月22日,依
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有23.
05年(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中0.05年換算為18天,是
預計可存活至134年7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萬4,7
26元【計算方式為:23,500×169.0000000+(23,500×0.000
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0)=3,994,725.000000
000。其中1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6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7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5÷31=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5、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王呂淑熹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
需專人照護,已達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害,於家事監護宣
告事件,業經醫師鑑定結果,原告王呂淑熹因車禍造成其
器質性精神症,雖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有言語反應,
但呈現虛談現象,言語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2月4日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宣告王呂淑熹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配偶王文祥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69~71
頁),並據原告王文祥在庭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王老太太平常的工作內容?)之前跟我一起做冷氣。我們
之前是幫人家維修電器。」(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堪
認原告王呂淑熹在事故發生後,即已全無工作能力。是爰
採現行勞工最低工資保障標準,以原告王呂淑熹受傷時之1
11年當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於通常情形下,認其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不低於2萬5,250元/月。
(2)原告王呂淑熹00年0月00日生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計算至113年1月16日即年滿65歲前1日,期
間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
4萬5,964元【計算方式為:25,250×17.00000000+(25,250×
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445,964.00000
00000。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
31=0.00000000)】。
6、精神慰撫金:
原告王呂淑熹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終身不能恢復之重傷害,
精神自受相當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各情(見本院卷第13~15頁刑事判決、第69~73頁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本院限閱卷,個人資料不
予揭露),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見交附民卷
附起訴狀第4頁),並無過當。
五、綜上,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文祥43
8元(計算式:730元×60%)、原告王呂淑熹198萬0,968元(
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10萬4,373元+4、看護費用14萬3,
300元+63萬4,500元+399萬4,726元+5、勞動能力減損44萬5,
964元+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632萬2,863元。而632萬2,86
3元×60%為379萬3,718元。再扣除前述3筆強制險理賠金,於
是:379萬3,718元-8,960元-167萬5,490元-128,300元=198
萬0,96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其依據,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
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發生有前述資料查詢1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命一造負擔)及依同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07萬4,722元(705萬6,1
28元-438元-198萬0,968元=507萬4,722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
費用新臺幣7萬6,938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
利益新臺幣198萬1,406元(705萬6,128元-507萬4,722元=
198萬1,406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萬1,05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