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 告 潘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87.9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原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所有
、訴外人李文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造成B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B車送車廠估價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342元(計算式:零件77,72
0元+鈑金17,222元+塗裝2,560元+工資2,840元=100,34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B車有保持安全距離,係因B車急煞致伊反應
不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8日9時12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87.9公里處,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承保之B車,造
成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B車受損照片、B車行車執照、李文枝之駕駛執照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
大隊以113年7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1362號函檢送相
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9頁),對上
開規定應已知悉。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前述時、地天候晴
,路況車多,標誌、標線清楚,視線良好等語(本院卷第59
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前面車多,我跟著B車前進,我看
到他採第1次煞車,我沒有踩煞車,他踩第2次煞車時,我才
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見本件事
故發生前,B車之駕駛人已經有第1次踩煞車,然被告此時並
未踩煞車,堪認此時被告與前車之煞停距離已經縮短,導致
B車之駕駛人第2次踩煞車時,被告之煞停距離不足,致生本
件事故,因而造成B車受損之結果,顯見被告並未與B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B車
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
:B車急煞云云,核與其上開於警詢中所自承B車有踩2次煞
車之情節不符,不足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0,342元
(計算式:零件77,720元+鈑金17,222元+塗裝2,560元+工資
2,840元=100,34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
復項目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B車所必要,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B
車係111年3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8日,已使用3月餘,參
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B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是B車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應為68,1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鈑
金、塗裝、工資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
修復B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B車修復費用共計90,782元(
計算式:68,160+17,222+2,560+2,840=90,782)。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B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
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90,782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
(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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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720×0.369×(4/12)=9,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720-9,560=68,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