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張碧倩
被 告 廖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陳瑜珊」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並上繳詐欺款項予「路遠」所指
定之人收取。而「陳瑜珊」於民國112年9月間邀請原告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瑜珊台股交流學習」,再向原告誆稱透
過「一正」APP開戶操作即可投資獲利,惟因原告有申購新
股,提領獲利要等到中籤公布且需付服務費云云,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接獲「路
遠」之指示前來面交之被告,再由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
予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40萬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40萬元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面交之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而被
告上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亦
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或
係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損害40
萬元,而被告負責收取上開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
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張碧倩
被 告 廖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陳瑜珊」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並上繳詐欺款項予「路遠」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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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接獲「路
遠」之指示前來面交之被告,再由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
予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40萬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40萬元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面交之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而被
告上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亦
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或
係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中,原告因而受有損害40
萬元,而被告負責收取上開詐騙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
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