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楊巧芸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0
0號前0公尺處車道方向行駛,因駕駛不當失控與多部車輛碰
撞後,再撞上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有AHH-800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3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2月31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竹縣關西鎮羅馬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即
竹118縣道37.9公里處),未注意道路速限,而以時速80、
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車輛先失控擦撞對向由訴外
人舒秉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
擊對向由訴外人陳周發所騎乘搭載訴外人陳楊鳳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再撞擊由訴外人戴崇恩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始停止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61頁),核屬相符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74,000元、零件33,300元,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核上開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使用10年,依前揭
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
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
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3,30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
之零件費用為3,330元,再加上前開工資74,000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7,330元(計算式:3,330+74
,000=77,33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
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7,33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楊巧芸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0
0號前0公尺處車道方向行駛,因駕駛不當失控與多部車輛碰
撞後,再撞上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有AHH-800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3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2月31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竹縣關西鎮羅馬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即
竹118縣道37.9公里處),未注意道路速限,而以時速80、
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車輛先失控擦撞對向由訴外
人舒秉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
擊對向由訴外人陳周發所騎乘搭載訴外人陳楊鳳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再撞擊由訴外人戴崇恩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始停止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61頁),核屬相符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74,000元、零件33,300元,業經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核上開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日)已使用10年,依前揭
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
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
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33,30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
之零件費用為3,330元,再加上前開工資74,000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7,330元(計算式:3,330+74
,000=77,33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
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7,33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