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彭正中
被 告 曾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下同)111年9月15日13時7分駕駛
車號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東區台68往東中
華路一段匝道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方追撞原告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
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楊明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原告之身
體健康均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㈠、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1,700元;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8,389元(含
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41,900元、零件費用195,089
元);㈢精神慰撫金45,800元(以原告一個月勞保投保金額
核計),合計305,8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889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及估價單、台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醫療單據、原
告勞保投保薪資繳費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6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
警詢筆錄時自陳:「…當時我距前車離5-6公尺,前車路中停
下,我有煞車,但來不及追撞前車,前方自小客2P-5359於
追撞後還有推撞前方另一輛自小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復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
第81頁)所載,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
事原因,原告及訴外人楊明龍則均尚未發現有肇事原因等情
,綜上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身體健康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創傷
後壓力症而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藥費用合計1,7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互核
相符,自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1,700元為可採

 ⒉車輛修繕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
告主張其已停駛之系爭車輛,停駛前系爭車輛經報修估價維
修費合計為258,389元(含工資費用21,400元、烤漆費用41,
900元、零件費用195,08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均因
撞擊而毀損,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相片及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本卷卷第
35、83-96頁),系爭車輛雖未實際修復,仍應以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至111年9月1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509元,再加
上前開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2,809元(計算式:19,509元+21,400
元+41,900元=82,809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主
張,於82,809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頭暈、耳鳴、焦慮、憂愁之痛楚外,
尚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
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
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5,8
00元,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30,309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7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2,809元+精神慰撫金45,80
0元=130,3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被
告應給付130,3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