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黃鉦明
被 告 林威均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駕駛BAT-6810號自小客
車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往南行駛,行經縣政二路與光明
五街口時不慎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BUR-556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由原告及被告保
險公司完成賠償事宜,惟系爭車輛使用未達一周,經第三方
鑑價公司鑑價評定車損程度已達重大事故車,雖車輛完成修
復,仍造成車價損失新臺幣(下同)233,00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及車價減損2
33,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有實際上的買賣行為,僅係評估而非實
際損失,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僅係主張是單一單位鑑價,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駕駛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
而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系爭車輛經鑑價師雜誌社之事故折損鑑價師鑑定,鑑定結
果認定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為93.5萬元,修復後市
值價格約70.2萬元,事故折損價格為23.3萬元,有原告提
出之第三方事故折損價鑑價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3-57頁
),被告對此鑑價結果並無意見,亦不願聲請另外鑑定(見
本院卷第110頁),則上開鑑價應屬可信。系爭車輛縱經修
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23
3,000元,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3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未買賣系爭車輛,不得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非可採。
(三)末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費倘係上訴
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
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
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
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
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
之鑑定費用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63頁),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已如前述,且該
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3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黃鉦明
被 告 林威均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駕駛BAT-6810號自小客
車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往南行駛,行經縣政二路與光明
五街口時不慎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BUR-556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由原告及被告保
險公司完成賠償事宜,惟系爭車輛使用未達一周,經第三方
鑑價公司鑑價評定車損程度已達重大事故車,雖車輛完成修
復,仍造成車價損失新臺幣(下同)233,00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及車價減損2
33,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有實際上的買賣行為,僅係評估而非實
際損失,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僅係主張是單一單位鑑價,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駕駛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
而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系爭車輛經鑑價師雜誌社之事故折損鑑價師鑑定,鑑定結
果認定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為93.5萬元,修復後市
值價格約70.2萬元,事故折損價格為23.3萬元,有原告提
出之第三方事故折損價鑑價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3-57頁
),被告對此鑑價結果並無意見,亦不願聲請另外鑑定(見
本院卷第110頁),則上開鑑價應屬可信。系爭車輛縱經修
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23
3,000元,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3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未買賣系爭車輛,不得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非可採。
(三)末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費倘係上訴
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
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
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
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
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
之鑑定費用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63頁),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已如前述,且該
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3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