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明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旗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黃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分別
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6日,轉帳新臺
幣(下同)8萬元、6萬元、10萬元,合計24萬元(計算式:
8萬元+6萬元+10萬元=2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被告之
金融帳戶內。惟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後,竟不為聞問,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新臺
幣單筆轉帳單據為證(桃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就其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
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且原告未提出相關
事證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是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
且起訴狀內未定有返還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1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桃院卷第35頁),自11
2年10月13日起算1個月,於112年11月12日滿1個月,故自11
2年11月13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