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邱明國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並第一次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然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原告並未向被告辦理汽車抵
押貸款,且被告所持票據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且原告也沒有取得被告所稱之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與被告簽署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及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
月19日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約定原
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並貸
得40萬元,借貸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6年9月19日止,
約定每月1期,每期期付金9,440元,並簽發本票供作擔保(
下稱系爭本票),現場並經對保程序及核對相關身分證明文
件確認身分後,由原告親自於汽車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名蓋
章,可徵本票上之簽章確實為原告所親為。又被告已依約撥
付至原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已依約履行消費借貸價金之交付義務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已合法成立並生效,原告自111年8月19
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依約共計繳納8期期付金,迄後即未依
約履行,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16號裁定(下稱7116號裁定)確定後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原告薪資債權共計7期,原告均未爭執系爭契約及本票之
真正,綜合上開事實均足以推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
,且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71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本金為40萬元,執行
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經本院
執行處執行後,原告復向本院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作成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6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6號卷宗
核閱無訛,且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
發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名或委託
他人代簽等事實,應由被告即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原本各1紙其上「乙方簽章/乙方」欄之「邱
明國」爭議筆跡依序編為甲1、甲2類筆跡,。原告庭書原本
2紙、課程訓練紀錄表原本3紙、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等
資料原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原本2紙、兆豐
銀行鈦金卡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邱明國」參考筆跡為乙類
筆跡,而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跡筆畫特徵、結構
布局、書寫習慣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5日調科貳
字第114031859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604號
竹北簡字卷第189頁至第196頁),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邱明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被告雖辯稱個人書寫筆跡並
非一成不變,會隨年齡而有所變化,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筆跡鑑定知識參考(見604號竹北簡字卷第209頁)
供參,然並未針對上開鑑定報告有何疏漏之處具體指明,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所述可採。
(三)次查,被告固提出對保照片為證,然原告否認對保照片中男
性為原告本人,細觀被告所提出對保照片中之男性為體態較
為纖細、眉毛茂密且寬度較粗,眉型為線條狀,經本院通知
到庭之原告則體態壯碩男性、眉毛略顯稀疏、眉型呈現半圓
弧狀,雙頰略為圓潤,並有原告庭後補正照片在卷可稽(見
604號竹北簡字卷第143頁),二人特徵明顯不同,而到庭原
告與被告所提原告身分證上照片經核對則為同一人,自難認
被告所稱對保時到場男性為原告本人;況對保照片中,該名
男性亦尚未完成簽署「邱明國」等字樣,原告主張前揭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均非其所親自簽名,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自簽署
上開文件至今已經過一段時間,原告之胖瘦、膚色有所改變
也是常態,然原告與照片中之人除胖瘦、膚色外尚有許多差
異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判斷,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中雖蓋有「邱明國」之印文,縱認
該印文確實為原告所有,然綜合上開事證,既然簽約當時並
非原告本人到場對保,且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之簽名亦均非
原告所為,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委託他人代為簽署之證據,
衡情該印文非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所蓋印,足以認定。至於原
告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存摺封面為何會在他人之手,亦
經原告到庭說明曾經請訴外人傅庭瑄(已歿)幫忙辦理E-ta
g時,將所有證件都拿給她等語(見604號竹北簡字卷第134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簽、未收到被告所稱
之款項等情,亦非毫無根據。
(五)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實體上權
利存否之審查,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
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係出於偽造,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
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對原
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邱明國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並第一次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然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原告並未向被告辦理汽車抵
押貸款,且被告所持票據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且原告也沒有取得被告所稱之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與被告簽署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及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
月19日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約定原
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並貸
得40萬元,借貸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6年9月19日止,
約定每月1期,每期期付金9,440元,並簽發本票供作擔保(
下稱系爭本票),現場並經對保程序及核對相關身分證明文
件確認身分後,由原告親自於汽車貸款文件及本票上簽名蓋
章,可徵本票上之簽章確實為原告所親為。又被告已依約撥
付至原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已依約履行消費借貸價金之交付義務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已合法成立並生效,原告自111年8月19
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依約共計繳納8期期付金,迄後即未依
約履行,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16號裁定(下稱7116號裁定)確定後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原告薪資債權共計7期,原告均未爭執系爭契約及本票之
真正,綜合上開事實均足以推認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
,且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71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本金為40萬元,執行
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經本院
執行處執行後,原告復向本院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作成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6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6號卷宗
核閱無訛,且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
發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名或委託
他人代簽等事實,應由被告即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原本各1紙其上「乙方簽章/乙方」欄之「邱
明國」爭議筆跡依序編為甲1、甲2類筆跡,。原告庭書原本
2紙、課程訓練紀錄表原本3紙、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等
資料原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原本2紙、兆豐
銀行鈦金卡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邱明國」參考筆跡為乙類
筆跡,而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跡筆畫特徵、結構
布局、書寫習慣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5日調科貳
字第114031859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604號
竹北簡字卷第189頁至第196頁),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邱明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被告雖辯稱個人書寫筆跡並
非一成不變,會隨年齡而有所變化,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筆跡鑑定知識參考(見604號竹北簡字卷第209頁)
供參,然並未針對上開鑑定報告有何疏漏之處具體指明,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所述可採。
(三)次查,被告固提出對保照片為證,然原告否認對保照片中男
性為原告本人,細觀被告所提出對保照片中之男性為體態較
為纖細、眉毛茂密且寬度較粗,眉型為線條狀,經本院通知
到庭之原告則體態壯碩男性、眉毛略顯稀疏、眉型呈現半圓
弧狀,雙頰略為圓潤,並有原告庭後補正照片在卷可稽(見
604號竹北簡字卷第143頁),二人特徵明顯不同,而到庭原
告與被告所提原告身分證上照片經核對則為同一人,自難認
被告所稱對保時到場男性為原告本人;況對保照片中,該名
男性亦尚未完成簽署「邱明國」等字樣,原告主張前揭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均非其所親自簽名,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自簽署
上開文件至今已經過一段時間,原告之胖瘦、膚色有所改變
也是常態,然原告與照片中之人除胖瘦、膚色外尚有許多差
異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判斷,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中雖蓋有「邱明國」之印文,縱認
該印文確實為原告所有,然綜合上開事證,既然簽約當時並
非原告本人到場對保,且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之簽名亦均非
原告所為,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委託他人代為簽署之證據,
衡情該印文非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所蓋印,足以認定。至於原
告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存摺封面為何會在他人之手,亦
經原告到庭說明曾經請訴外人傅庭瑄(已歿)幫忙辦理E-ta
g時,將所有證件都拿給她等語(見604號竹北簡字卷第134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簽、未收到被告所稱
之款項等情,亦非毫無根據。
(五)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實體上權
利存否之審查,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
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係出於偽造,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
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對原
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