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郭偉宸
上列原告對被告胡志偉、君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借款糾紛民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查原告起訴狀關於原因事實僅記載「民國100年3月至7月在
君原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糾紛請法院查明」等語,語焉不詳,
且未記載附表所示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78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
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原告寄存送達後,原告雖於同月
14日提出陳報(補正)狀,然其原因事實僅記載「原因地下
球版詐騙簽賭本票貳拾陸萬元整」等語,顯然未達足使本件
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是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為
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胡志偉之真實地址 2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 3 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4 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之說明 5 被告胡志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6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7 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郭偉宸
上列原告對被告胡志偉、君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借款糾紛民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查原告起訴狀關於原因事實僅記載「民國100年3月至7月在
君原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糾紛請法院查明」等語,語焉不詳,
且未記載附表所示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78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
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原告寄存送達後,原告雖於同月
14日提出陳報(補正)狀,然其原因事實僅記載「原因地下
球版詐騙簽賭本票貳拾陸萬元整」等語,顯然未達足使本件
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是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為
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胡志偉之真實地址 2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 3 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4 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之說明 5 被告胡志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6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7 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