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3,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83,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