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黎柏夆
被 告 古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6月27
日11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以朋友幫
忙、將償還先前借款、隨即還款、出各種意外等理由,傳送
他人之健保卡與現金圖片予原告觀看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3、15-16、19-20、23
、26-27、30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原告繳交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13、15-16、19-20、23、26-27、30「所得」欄所示
之費用,並於如附表編號22、2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本
判決如附表編號22、25「所得」欄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予
被告,復於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17-18、21、24、28-29所
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17-18、21、2
4、28-29「所得」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不知情之柳
玉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柳玉玲郵局帳戶),被告因而獲得上述財物及免予繳費之
利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8,4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
第45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宣告被告犯詐欺
取財罪,全案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4813號(見本院卷第11~15頁判決正本、見限
閱卷前案紀錄表第6頁),被告對此迄未爭執或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損害賠償範圍,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加總計
算另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30金額共48萬2,979元(見本
院卷第63頁),其中編號25原告認為是1萬元,與另案刑
事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係由被告將iPhone 11交予原告
典當1000元後,由古宇鈞取走1000元內容不符,原告無法
證明超出之9,000元金額如何計算,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再觀原告認為編號29為4,100元,經核與另案刑事
判決附表編號29所示,原告匯款至柳玉玲郵局帳戶4,085
元不符,此部分亦未據原告陳明證據基礎,則超出之15元
亦不能認列,是以原告陳明金額48萬2,979元扣除9,000元
、15元,為47萬3,964元,此與本院比對另案刑事判決於
論罪科刑部分第4點說明告訴人(即本案原告)蒙受高達4
2萬3,932元與iPhone手機2支之財產損失(見本院卷第13
頁),依另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2「以黎柏夆名義貸款49
032元購買iPhone 12 Pro Max 256G 1支後,將左列物品
交付予古宇鈞」,換算4萬9,032元,以及前引另案刑事判
決附表編號25,換算被告取得典當金額1,000元,加總後
得出47萬3,964元,互核相符,故認列原告損害範圍47萬3
,964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3,96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送達
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受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若被告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新臺幣47萬3,964元,應同時
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9,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即另案刑事判決附表,出處見本院卷第14~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