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淳仁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9,50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9,50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享公司)任職,因大享公司財務需要,被告分別於民
國94年3月、同年5月、95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500,000元及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自
借款後按月向原告支付年息12%之利息,因被告要求遲延還
款而遞年將未向銀行提示之支票換票並領取利息支票。直至
原告於111年8月聽聞被告陸續跳票,始於111年11月18日起
將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90,739元)、票號AK00000
00號支票(票面面額88,766元)及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面
金額3,000,000元)陸續提示,皆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與被告,亦未將款
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雙方借貸關係尚未生效,借貸關係不
存在,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還款,要屬無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回函之支票影本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無
涉,無從推論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情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3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053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至付款銀
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至7頁、第17至1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票款,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179,50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一事皆不爭執,
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即借款交付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至94年間陸續借款500,000元、500,000
元予被告,並於95年12月21日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乙節
,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及其配偶徐瑞香所有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99頁、第
205頁),並提出兩造間約定以借款金額年息12%按月給付利
息之95年至11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予以佐證。
(三)被告抗辯依本院依職權函詢渣打商業銀行之結果,該行於11
3年12月31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30032451號函稱「民國93年
至94年間之交易明細往來明細、95年12月21日匯款200萬元
之交易對象姓名及帳號等相關文件,已逾法律保留期限,本
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銷毀該資料而無法提供。」而認
原告並未證明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95年至11
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之形式真正。惟查,依據原告所
提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其資料最早從95年起即有紀錄2
紙,其上記載「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
00-00-00(00/12/31、18/AG0000000、$500,000票到期)轉入
展延」、「瑞香(仁)」、「利率:年息12%」、「由F00-00-
00(00/12/31、18/AG0000000票到期、$500,000票到期轉入
展延)」,直至98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則有3紙,其上分
別載明「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96-12-
08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1到期、500,000」、「
由F96-12-07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1到期、2,00
0,000」、「由F96-12-09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
1到期、500,000」,再至102年利息計算附表變成1紙,其上
載明「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000-00-0
0到期展延(59/GD0000000、101/12/31到期、3,000,000」,
直至112年金額皆為3,000,000元,上開利息計算附表皆以相
同形式製作,並按月載明計息期間、利息計算式、利息金額
、應付金額、支票號碼及到期日,利息皆統一以12%計算(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第109至129頁),與原告
所主張陸續借款500,000元2次,再借款2,000,000元之陳述
大致相符;而本院依上開109年至111年之利息計算附表上所
登記之「支票號碼」、「支付金額」、「到期日」比對原告
所提出其配偶徐瑞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
109年4月起至111年8月份,於上開利息計算附表上所記載之
相近日期,皆有上開文件上所記載之相同支票號碼及應付金
額之票據金額匯入該帳戶內,此有上揭利息計算附表及徐瑞
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復勾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
月3日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2208號函檢附前揭匯入該帳
戶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發票人均為被告本
人,堪認上開95年至11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應為真正
,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確實有按本金3,000,000元之金額
,以年息12%支付利息予原告,如原告未曾交付3,000,000元
本金予被告,殊難想像被告於上開期間會不間斷支付利息予
原告,是原告對於曾交付3,000,000元本金予被告之事實,
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其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先簽
發票據後原告未交付本金,惟上開金額已高達數百萬元,如
原告取得票據後拒不交付借款,被告自當採取相應法律程序
取回票據或主張權利,當無可能放任原告持有上開票據而無
所作為,至被告復抗辯上開支付利息之匯款紀錄係其他借款
所簽發之票據,與本件借款無涉,然卻對其所謂「其他借款
」之內容未有任何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應認無可採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票款,及自其請求付款提
示遭退票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34號卷第17至19
頁),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
179,50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曾建煌 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國112年4月6日 新臺幣90,739元 AK0000000 曾建煌 民國112年2月28日 民國112年3月1日 新臺幣88,766元 AK0000000 曾建煌 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臺幣3,000,000元 AK0000000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淳仁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9,50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9,50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享公司)任職,因大享公司財務需要,被告分別於民
國94年3月、同年5月、95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500,000元及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自
借款後按月向原告支付年息12%之利息,因被告要求遲延還
款而遞年將未向銀行提示之支票換票並領取利息支票。直至
原告於111年8月聽聞被告陸續跳票,始於111年11月18日起
將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90,739元)、票號AK00000
00號支票(票面面額88,766元)及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面
金額3,000,000元)陸續提示,皆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與被告,亦未將款
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雙方借貸關係尚未生效,借貸關係不
存在,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還款,要屬無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回函之支票影本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無
涉,無從推論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情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3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053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至付款銀
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至7頁、第17至1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票款,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179,50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一事皆不爭執,
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即借款交付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至94年間陸續借款500,000元、500,000
元予被告,並於95年12月21日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乙節
,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及其配偶徐瑞香所有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99頁、第
205頁),並提出兩造間約定以借款金額年息12%按月給付利
息之95年至11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予以佐證。
(三)被告抗辯依本院依職權函詢渣打商業銀行之結果,該行於11
3年12月31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30032451號函稱「民國93年
至94年間之交易明細往來明細、95年12月21日匯款200萬元
之交易對象姓名及帳號等相關文件,已逾法律保留期限,本
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銷毀該資料而無法提供。」而認
原告並未證明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95年至11
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之形式真正。惟查,依據原告所
提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其資料最早從95年起即有紀錄2
紙,其上記載「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
00-00-00(00/12/31、18/AG0000000、$500,000票到期)轉入
展延」、「瑞香(仁)」、「利率:年息12%」、「由F00-00-
00(00/12/31、18/AG0000000票到期、$500,000票到期轉入
展延)」,直至98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則有3紙,其上分
別載明「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96-12-
08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1到期、500,000」、「
由F96-12-07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1到期、2,00
0,000」、「由F96-12-09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
1到期、500,000」,再至102年利息計算附表變成1紙,其上
載明「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000-00-0
0到期展延(59/GD0000000、101/12/31到期、3,000,000」,
直至112年金額皆為3,000,000元,上開利息計算附表皆以相
同形式製作,並按月載明計息期間、利息計算式、利息金額
、應付金額、支票號碼及到期日,利息皆統一以12%計算(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第109至129頁),與原告
所主張陸續借款500,000元2次,再借款2,000,000元之陳述
大致相符;而本院依上開109年至111年之利息計算附表上所
登記之「支票號碼」、「支付金額」、「到期日」比對原告
所提出其配偶徐瑞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
109年4月起至111年8月份,於上開利息計算附表上所記載之
相近日期,皆有上開文件上所記載之相同支票號碼及應付金
額之票據金額匯入該帳戶內,此有上揭利息計算附表及徐瑞
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復勾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
月3日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2208號函檢附前揭匯入該帳
戶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發票人均為被告本
人,堪認上開95年至11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應為真正
,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確實有按本金3,000,000元之金額
,以年息12%支付利息予原告,如原告未曾交付3,000,000元
本金予被告,殊難想像被告於上開期間會不間斷支付利息予
原告,是原告對於曾交付3,000,000元本金予被告之事實,
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其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先簽
發票據後原告未交付本金,惟上開金額已高達數百萬元,如
原告取得票據後拒不交付借款,被告自當採取相應法律程序
取回票據或主張權利,當無可能放任原告持有上開票據而無
所作為,至被告復抗辯上開支付利息之匯款紀錄係其他借款
所簽發之票據,與本件借款無涉,然卻對其所謂「其他借款
」之內容未有任何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應認無可採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票款,及自其請求付款提
示遭退票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34號卷第17至19
頁),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
179,50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曾建煌 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國112年4月6日 新臺幣90,739元 AK0000000 曾建煌 民國112年2月28日 民國112年3月1日 新臺幣88,766元 AK0000000 曾建煌 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臺幣3,000,000元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