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安明
被 告 廖宗政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基於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下稱系爭公約)
第一章第5條「本公約所稱住戶,為本社區建築物或建築基
地所有權人、租借人、管理人、正當權利之居住人或使用人
及其權利繼承人」、第五章第5條第3項第2目「社區管理費
收費標準如后:未營建戶(僅承購土地者)不論地坪大小每
戶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4年
1月份至112年上半年(112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共87,3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其僅係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素地,其上並無建物,系
爭土地非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被告不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稱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系爭公約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顯屬無效;原告本件未能提出101年12月8日當時之規
約,難以證明104年1月份已有任何關於管理費之相關規定;
原告與訴外人徐美枝間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423號判決認定素地所有人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
分所有權人,在無特別法令規定之前提下,不得率將無合意
之當事人納入系爭公約適用之標的,更不受多數決之限制;
另被告先前為原告,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之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79
9號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復被告未同意
加入原告社區團體,且於系爭799號確定判決爭訟時,亦應
認被告已經表示拒絕加入之意,系爭公約自不能拘束被告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有因系爭799號確定判決而生爭點效之適用,被告為原
告社區之成員,應受系爭公約之拘束: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799號確定判決是被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訴請返還已繳交之管理費108,900元、公共基金預繳金80,
000元,判決結果為被告敗訴,而訴訟中之主要爭點,即包
括被告是否為原告社區之構成員、是否受系爭公約之拘束。
經系爭799號確定判決認定:
1.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建築完成前,集居地區之土地買受人僅得
各自依其與建商或開發商間買賣契約或開發契約之約定主張
權利,要非得逕予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
理及組織之規定。惟該多數土地之買受人間基於合意,基於
契約關係所組成特定團體,並同意按一定方式決議共同事務
而承諾受決議之拘束、選舉特定之人並授與代理權者,則在
團體成員退出該團體前,該團體依約所為決議仍對該團體成
員有拘束力。
2.系爭社區(即原告社區)於「自救會」成立,係83年間有意
完成土地開發之承購戶基於契約合意所成立之管理組織,雖
與籌建會有別,然系爭社區係由土地承購戶間基於合意,基
於契約關係而組成特定團體,成立「自救會」相關事務,苟
其成員同意按一定方式決議共同事務而承諾受決議之拘束、
選舉特定之人並授與代理權者,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社區住
戶大會依約所為決議仍對該團體成員有拘束力。
3.系爭社區於83年5月29日召開住戶大會,討論社區公約,並
於83年間制定系爭社區管理公約,並於84年6月25日及同年1
2月10日修訂,其第5條約定:住戶指系爭社區之建築物或建
築基地所有權人;第34條約定:每戶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
同時,繳交管理費10萬元,該基金於住戶遷入後,退還住戶
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轉為社區基金,不再退還;第11條
約定:住戶大會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含)以上住戶出席(含
委託出席)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等語,系爭社區復於84年6月
25日召集「社區大會」決議「公共設施工程款收取」每坪5,
500元,並制定工程管理辦法,依前開說明,系爭社區之成
員自應受前開決議拘束。又廖宗政(即本件被告)之前手即
A4土地(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莊德銘…均列名系爭社區
住戶名冊,且依序於86年4月14日、87年6月29日及86年6月1
7日依前開約定繳交第一期工程款等情,亦有83年8月16日住
戶大會名冊、已繳費會員清單可稽,足見廖宗政之前手莊德
銘確均係系爭社區之成員,否則其等自無依前開住戶大會決
議繳納工程款之必要,該人既自願參加系爭社區,並同意依
前開決議履行住戶義務,自屬系爭社區之成員,應受社區管
理公約約定之拘束。
4.張美媛於93年5月9日向張德銘購買系爭A4土地於買賣契約中
均約定,原所有權人莊德銘繳交予「自救會」而依前開公約
約定可退回之80,000元,張美媛應另給付予莊德銘,而移轉
予張美媛,嗣登記所有權人廖宗政,而轉由廖宗政繼受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所有權狀可憑,張美媛(
代理A04土地承購戶)並曾參與93年11月6日所召開之住戶大
會,亦有簽到簿可稽,足見廖宗政於取得系爭A4土地後,確
亦繼受成為系爭社區之成員,應甚明確。
5.嗣後系爭社區為因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雖於94年6月1
4日向新竹縣寶山公所報備,成立「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
會」,且依其所申報資料顯示,其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住
戶僅指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不包括基地所有
權人即上訴人及陳聰和在內等情,有新竹縣○○鄉○○000○0○00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標的物基本資料表、建築物合
法證明文件、區分所有權人住址、93年住戶大會簽到冊可參
。惟系爭社區之團體組織並未因上開報備而解散或改組,仍
持續運作,並以包含建物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在內為全
體成員為對象,召開住戶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進行社區
環境維護、公共設施修繕(如置擋土牆、污水池)等,就實際
召開住戶大會之會議情形製作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另就前開
報准成立部分製作僅以建物所有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
大會會議紀錄送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全體版及報備版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可稽,且查廖宗
政、張美媛亦自承出席104年10月份住戶大會等語,張美媛
復參與該次住戶大會舉行之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選舉獲
得41票等情,亦有該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可憑,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社區之團體組織,並未因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申報
成立「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而改變型態,且其團體成
員實際上亦未減少,仍係以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及基地所有人
為構成員,應係實情。故而,系爭社區雖於94年6月14日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報成立「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
」,但其組織成員仍沿續「自救會」時代,是系爭社區之實
際構成員,並未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
94年6月14日另成立被上訴人取代原「自救會」,系爭社區
之構成員已減縮為30名,伊已非系爭社區之成員云云,核與
實情不符,並無可採。
6.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成員,應受社區管理公約及住戶大會決
議之拘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
80,000元公共基金,自有未合;系爭社區於93年11月6日召
開住戶大會決議修訂社區管理公約第25條,約定每住戶應按
月繳納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為未營建戶(即基地所有權人)每
戶900元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稽,余張桂蘭、廖宗政、陳
聰和嗣後即於93年12月起依決議內容按月繳交管理費900元
,余張桂蘭就系爭SP57、SP58土地繳納至104年6月30日止、
廖宗政、張美媛就A4、A5土地,均繳至103年12月31日止等
情,有證明書可參,上訴人既基於系爭社區成員身分,自願
接受系爭社區住戶大會決議所修訂之系爭社區管理公約約定
繳納管理費,則被上訴人受領即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
訴人尚不得於事後請求返還。
㈢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至112年上半年之管理費
事件,與前案系爭799號確定判決,其當事人同一,且被告
於本件抗辯其不受系爭公約之拘束乙節,亦為前案不當得利
訴訟標的外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公約可否成為原告受領被告
給付之管理費之法律上原因,系爭公約是否得以拘束被告,
而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此項重要爭點,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業
已認定如前,認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確亦繼受成為原告
社區之成員,且應受系爭公約及住戶大會決議之拘束,且於
93年11月6日即已決議素地所有人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每月900
元,稽諸前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系爭799號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反於前案判決之認定。是被告抗
辯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所提另案
原告與徐美枝間之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且所持見解
已經系爭799號確定判決改變,自不影響本件應受系爭799號
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拘束之判斷。
四、至於被告抗辯其已經於105年系爭799號確定判決爭訟時,表
達退出原告社區之意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住戶大會簽到簿
,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110年10月30日、111年10月29日
、112年10月21日均有參與住戶大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9
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被告既以住戶成員之身分
參與住戶大會會議之召開,自係自願成為原告社區之成員,
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環境亦有付出成本維護,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自難認被告
已經退出原告社區,且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法理,被告自有繳
交管理費之義務。
五、而系爭799號確定判決中敘及原告社區已於93年11月6日召開
住戶大會決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未營建戶每戶每月90
0元等語,此一標準迄今未變,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4年1
月至112年6月積欠之管理費共87,3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公約第一章第5條、第五章第5條第
3項第2目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司促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安明
被 告 廖宗政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基於比佛利大山莊社區管理公約(下稱系爭公約)
第一章第5條「本公約所稱住戶,為本社區建築物或建築基
地所有權人、租借人、管理人、正當權利之居住人或使用人
及其權利繼承人」、第五章第5條第3項第2目「社區管理費
收費標準如后:未營建戶(僅承購土地者)不論地坪大小每
戶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4年
1月份至112年上半年(112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共87,3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其僅係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素地,其上並無建物,系
爭土地非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被告不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稱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系爭公約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顯屬無效;原告本件未能提出101年12月8日當時之規
約,難以證明104年1月份已有任何關於管理費之相關規定;
原告與訴外人徐美枝間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423號判決認定素地所有人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
分所有權人,在無特別法令規定之前提下,不得率將無合意
之當事人納入系爭公約適用之標的,更不受多數決之限制;
另被告先前為原告,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之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79
9號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復被告未同意
加入原告社區團體,且於系爭799號確定判決爭訟時,亦應
認被告已經表示拒絕加入之意,系爭公約自不能拘束被告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有因系爭799號確定判決而生爭點效之適用,被告為原
告社區之成員,應受系爭公約之拘束: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799號確定判決是被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訴請返還已繳交之管理費108,900元、公共基金預繳金80,
000元,判決結果為被告敗訴,而訴訟中之主要爭點,即包
括被告是否為原告社區之構成員、是否受系爭公約之拘束。
經系爭799號確定判決認定:
1.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建築完成前,集居地區之土地買受人僅得
各自依其與建商或開發商間買賣契約或開發契約之約定主張
權利,要非得逕予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
理及組織之規定。惟該多數土地之買受人間基於合意,基於
契約關係所組成特定團體,並同意按一定方式決議共同事務
而承諾受決議之拘束、選舉特定之人並授與代理權者,則在
團體成員退出該團體前,該團體依約所為決議仍對該團體成
員有拘束力。
2.系爭社區(即原告社區)於「自救會」成立,係83年間有意
完成土地開發之承購戶基於契約合意所成立之管理組織,雖
與籌建會有別,然系爭社區係由土地承購戶間基於合意,基
於契約關係而組成特定團體,成立「自救會」相關事務,苟
其成員同意按一定方式決議共同事務而承諾受決議之拘束、
選舉特定之人並授與代理權者,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社區住
戶大會依約所為決議仍對該團體成員有拘束力。
3.系爭社區於83年5月29日召開住戶大會,討論社區公約,並
於83年間制定系爭社區管理公約,並於84年6月25日及同年1
2月10日修訂,其第5條約定:住戶指系爭社區之建築物或建
築基地所有權人;第34條約定:每戶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
同時,繳交管理費10萬元,該基金於住戶遷入後,退還住戶
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轉為社區基金,不再退還;第11條
約定:住戶大會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含)以上住戶出席(含
委託出席)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等語,系爭社區復於84年6月
25日召集「社區大會」決議「公共設施工程款收取」每坪5,
500元,並制定工程管理辦法,依前開說明,系爭社區之成
員自應受前開決議拘束。又廖宗政(即本件被告)之前手即
A4土地(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莊德銘…均列名系爭社區
住戶名冊,且依序於86年4月14日、87年6月29日及86年6月1
7日依前開約定繳交第一期工程款等情,亦有83年8月16日住
戶大會名冊、已繳費會員清單可稽,足見廖宗政之前手莊德
銘確均係系爭社區之成員,否則其等自無依前開住戶大會決
議繳納工程款之必要,該人既自願參加系爭社區,並同意依
前開決議履行住戶義務,自屬系爭社區之成員,應受社區管
理公約約定之拘束。
4.張美媛於93年5月9日向張德銘購買系爭A4土地於買賣契約中
均約定,原所有權人莊德銘繳交予「自救會」而依前開公約
約定可退回之80,000元,張美媛應另給付予莊德銘,而移轉
予張美媛,嗣登記所有權人廖宗政,而轉由廖宗政繼受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所有權狀可憑,張美媛(
代理A04土地承購戶)並曾參與93年11月6日所召開之住戶大
會,亦有簽到簿可稽,足見廖宗政於取得系爭A4土地後,確
亦繼受成為系爭社區之成員,應甚明確。
5.嗣後系爭社區為因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雖於94年6月1
4日向新竹縣寶山公所報備,成立「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
會」,且依其所申報資料顯示,其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住
戶僅指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不包括基地所有
權人即上訴人及陳聰和在內等情,有新竹縣○○鄉○○000○0○00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標的物基本資料表、建築物合
法證明文件、區分所有權人住址、93年住戶大會簽到冊可參
。惟系爭社區之團體組織並未因上開報備而解散或改組,仍
持續運作,並以包含建物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在內為全
體成員為對象,召開住戶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及進行社區
環境維護、公共設施修繕(如置擋土牆、污水池)等,就實際
召開住戶大會之會議情形製作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另就前開
報准成立部分製作僅以建物所有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
大會會議紀錄送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全體版及報備版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可稽,且查廖宗
政、張美媛亦自承出席104年10月份住戶大會等語,張美媛
復參與該次住戶大會舉行之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選舉獲
得41票等情,亦有該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可憑,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社區之團體組織,並未因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申報
成立「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而改變型態,且其團體成
員實際上亦未減少,仍係以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及基地所有人
為構成員,應係實情。故而,系爭社區雖於94年6月14日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報成立「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
」,但其組織成員仍沿續「自救會」時代,是系爭社區之實
際構成員,並未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
94年6月14日另成立被上訴人取代原「自救會」,系爭社區
之構成員已減縮為30名,伊已非系爭社區之成員云云,核與
實情不符,並無可採。
6.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成員,應受社區管理公約及住戶大會決
議之拘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
80,000元公共基金,自有未合;系爭社區於93年11月6日召
開住戶大會決議修訂社區管理公約第25條,約定每住戶應按
月繳納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為未營建戶(即基地所有權人)每
戶900元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稽,余張桂蘭、廖宗政、陳
聰和嗣後即於93年12月起依決議內容按月繳交管理費900元
,余張桂蘭就系爭SP57、SP58土地繳納至104年6月30日止、
廖宗政、張美媛就A4、A5土地,均繳至103年12月31日止等
情,有證明書可參,上訴人既基於系爭社區成員身分,自願
接受系爭社區住戶大會決議所修訂之系爭社區管理公約約定
繳納管理費,則被上訴人受領即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
訴人尚不得於事後請求返還。
㈢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至112年上半年之管理費
事件,與前案系爭799號確定判決,其當事人同一,且被告
於本件抗辯其不受系爭公約之拘束乙節,亦為前案不當得利
訴訟標的外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公約可否成為原告受領被告
給付之管理費之法律上原因,系爭公約是否得以拘束被告,
而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此項重要爭點,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業
已認定如前,認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確亦繼受成為原告
社區之成員,且應受系爭公約及住戶大會決議之拘束,且於
93年11月6日即已決議素地所有人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每月900
元,稽諸前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系爭799號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反於前案判決之認定。是被告抗
辯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所提另案
原告與徐美枝間之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且所持見解
已經系爭799號確定判決改變,自不影響本件應受系爭799號
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拘束之判斷。
四、至於被告抗辯其已經於105年系爭799號確定判決爭訟時,表
達退出原告社區之意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住戶大會簽到簿
,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110年10月30日、111年10月29日
、112年10月21日均有參與住戶大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9
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被告既以住戶成員之身分
參與住戶大會會議之召開,自係自願成為原告社區之成員,
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環境亦有付出成本維護,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自難認被告
已經退出原告社區,且基於使用者付費之法理,被告自有繳
交管理費之義務。
五、而系爭799號確定判決中敘及原告社區已於93年11月6日召開
住戶大會決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未營建戶每戶每月90
0元等語,此一標準迄今未變,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4年1
月至112年6月積欠之管理費共87,3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公約第一章第5條、第五章第5條第
3項第2目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司促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