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兼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孟思
法定代理人 陳山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
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萬65
78元,利息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趙芝
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7萬789元(含零件7230元、工資3萬835元、烤漆3
萬2724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6萬6578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有受傷,未經第三方鑑定,就把車禍全部
損失都由被告承擔應有疑問;肇事部位與修繕工單不符,應
不包含左前門部分,此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2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月29日竹縣
東警交字第1133001035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3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
被告負全部責任及提出之車輛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電動自行車行經山湖村活動中心
前,因為前面有貨車煞車,我就想左側超車,未注意到對
向也有來車,就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訴
外人趙芝山於警詢時則稱:行經事故地點時,對向機車要
與我會車時碰撞到我的左側車門。當時路況、天候、視線
皆良好,無障礙物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方及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2頁):
  ⑴前方畫面:原告行駛在道路右側,左側對向有一輛小貨
車,小貨車後方為被告車輛,原告車輛與小貨車快並排
時,被告車輛自小貨車左方超車,隨後小貨車及被告車
輛離開畫面範圍,原告車輛隨即向右停靠路旁。
⑵左方畫面:
原告車輛左方對向小貨車行駛經過原告車輛,隨即被告
車輛行駛在小貨車左後方,被告車輛位置約在原告車輛
及小貨車左車尾之間,之後被告車輛擦撞原告車輛左側
後倒地,原告車輛亦隨即停止。
  ⒊綜上,可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欲超越前方貨車時,自應注
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並保持安全之間隔,且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終致發
生擦撞。而訴外人趙芝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
對向,突遭自對向左前方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車輛擦撞
,且整體過程短暫,實難認訴外人趙芝山有防免事故發生
之可能,自難認訴外人趙芝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可言,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
費用7萬789元(含零件7230元、工資3萬835元、烤漆3萬2724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左前
門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二車
行車方向,肇事車輛確實自對向行經系爭車輛左側,並自左
側碰撞系爭車輛,而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
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左側前後門均有擦痕,堪信上開估
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
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1年12月7日)已有1年
1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
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
30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
及烤漆費用,則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6萬6578元(計算式
:工資3萬835元+烤漆3萬2724元+折舊後之零件3019元)。
㈣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
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6578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7230×0.369=2668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369×11/12=154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301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