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3年度竹東簡聲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建謀
相 對 人 蔡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0,000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915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業已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事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1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對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使聲請人陷於經濟困
境,傷害難以彌補,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
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
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
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3125號裁定,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查核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在上開確認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
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
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4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3年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5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
,在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