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林宗信
被 告 徐榮域
訴訟代理人 彭嘉恩
被 告 張逢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榮域就被告張逢梅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
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徐榮域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榮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榮域、張逢梅(下各逕稱其等姓名)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張逢梅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立借款契約
書,張逢梅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交由黃婉婷將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匯予張逢梅,徐榮域則為原告之員工。嗣張逢梅於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誤將債權人記載為徐榮域,並誤將
擔保債權範圍記載為徐榮域對張逢梅現在與將來300,000元
內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及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17年1月13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東地字
第7290號收件,而於112年1月31日登記完畢(即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張逢梅復於112年12月22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300,000元,經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東地字第122520號收
件,於112年12月22日登記完畢。因徐榮域、張逢梅間並無
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歸於
消滅,原告已與徐榮域聯繫請徐榮域塗銷系爭抵押權,徐榮
域卻多次毫無動作,復張逢梅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足以清
償對原告債務之財產,張逢梅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張逢
梅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張逢梅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24
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徐榮域部分:張逢梅前透過中間人黃恩,使用系爭不動產向
徐榮域借款200,000元,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皆係由
徐榮域簽署完成,徐榮域並非原告之員工,僅為商業合作關
係,本件係徐榮域自行完成之貸款案件,僅係由原告先行代
墊資金而已,徐榮域並每月支付代墊資金、利息予原告,且
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需提供設定契約書、權利人與義務人之
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倘若誤植債權人之姓名,也
無法完成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提供與張逢梅間之借款契
約書,疑似並非徐榮域與張逢梅所簽立者,因徐榮域與張逢
梅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上,債權人位置係空白的。是因徐榮域
對張逢梅之債權確實存在,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逢梅則以:其是被害人,本件係原告與徐榮域間之內部關
係,其是局外人,為什麼會被告其不清楚。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張逢梅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張逢梅
間之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主張匯款
予張逢梅之人係其未婚妻黃婉婷乙節,也為張逢梅所承認(
見本院卷第166頁),雖徐榮域辯稱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其
和張逢梅之間,然徐榮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所
辯已難採信。
㈢何況依原告所提與徐榮域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61頁;另徐榮域舊名為徐鴻明,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於112年2月27日
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告即向徐榮域表示「張逢梅記得轉到
公司喔」,徐榮域回稱「好」(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
於112年2月28日再向徐榮域提醒「張逢梅沒轉」(見本院卷
第143頁);原告另於112年11月1日要徐榮域將張逢梅權狀
寄回公司,徐榮域表示「好」(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
再於112年11月10日向徐榮域稱「張逢梅同意我們替他補辦
,等他資料申請好」,並於112年11月15日告以徐榮域「張
逢梅資料已經下來了,我要補辦權狀,你的印鑑證明跟印章
,還有身分證影本,我改設定一下」(見本院卷第147頁)
;於112年11月17日,原告向徐榮域表示「補辦+設定,我已
經用連件送件,剩下來,我塗銷你的就可」,徐榮域也回應
「好的,我周一處理給你,再麻煩了」(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被告嗣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後原告於113年1月
18日向徐榮域稱「張逢梅的塗銷!你有寄嗎?你搞到我另外
請律師、打官司,你先寄一寄,你的塗銷資料」、「你先寄
在談,我先塗銷張逢梅的」、「約時間到竹東地政,塗銷張
逢梅的設定,我會帶你的資料過去」,徐榮域則表示「我這
邊敲時間一下,看下周一還是周二,沒問題吧?好,時間我
晚一點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徐榮域
也同意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如徐榮域與張逢梅間
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徐榮域豈有不爭之理?益徵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㈣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難認徐榮域、張逢梅間有受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則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影響張
逢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張逢梅所有權有所妨
害,而張逢梅怠於向徐榮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影響原
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張逢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徐榮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本判決主
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主文第2項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判決,性質上均不適為假執行,故無庸另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2分之1) 1.登記日期:112年1月31日 2.權利人:徐榮域 3.債權額比例:全部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7年1月13日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8.利息(率):無 9.遲延利息(率):無 10.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 11.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在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強制執行之費用。6.參與分配之費用。7.拍賣抵押物包含訴訟委任律師費用。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逢梅,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3.收件字號:112年東地字第7290號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9 新竹縣○○鄉○○段000○號 1.建物門牌:新竹縣○○鄉○○○街00號 2.權利範圍:3分之1 3.基地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4.總面積:225.34平方公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林宗信
被 告 徐榮域
訴訟代理人 彭嘉恩
被 告 張逢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榮域就被告張逢梅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
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徐榮域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榮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榮域、張逢梅(下各逕稱其等姓名)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張逢梅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立借款契約
書,張逢梅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交由黃婉婷將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匯予張逢梅,徐榮域則為原告之員工。嗣張逢梅於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誤將債權人記載為徐榮域,並誤將
擔保債權範圍記載為徐榮域對張逢梅現在與將來300,000元
內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及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17年1月13日,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東地字
第7290號收件,而於112年1月31日登記完畢(即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張逢梅復於112年12月22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300,000元,經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東地字第122520號收
件,於112年12月22日登記完畢。因徐榮域、張逢梅間並無
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歸於
消滅,原告已與徐榮域聯繫請徐榮域塗銷系爭抵押權,徐榮
域卻多次毫無動作,復張逢梅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足以清
償對原告債務之財產,張逢梅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張逢
梅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張逢梅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24
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徐榮域部分:張逢梅前透過中間人黃恩,使用系爭不動產向
徐榮域借款200,000元,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皆係由
徐榮域簽署完成,徐榮域並非原告之員工,僅為商業合作關
係,本件係徐榮域自行完成之貸款案件,僅係由原告先行代
墊資金而已,徐榮域並每月支付代墊資金、利息予原告,且
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需提供設定契約書、權利人與義務人之
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倘若誤植債權人之姓名,也
無法完成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提供與張逢梅間之借款契
約書,疑似並非徐榮域與張逢梅所簽立者,因徐榮域與張逢
梅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上,債權人位置係空白的。是因徐榮域
對張逢梅之債權確實存在,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逢梅則以:其是被害人,本件係原告與徐榮域間之內部關
係,其是局外人,為什麼會被告其不清楚。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張逢梅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張逢梅
間之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主張匯款
予張逢梅之人係其未婚妻黃婉婷乙節,也為張逢梅所承認(
見本院卷第166頁),雖徐榮域辯稱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其
和張逢梅之間,然徐榮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所
辯已難採信。
㈢何況依原告所提與徐榮域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61頁;另徐榮域舊名為徐鴻明,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於112年2月27日
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告即向徐榮域表示「張逢梅記得轉到
公司喔」,徐榮域回稱「好」(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
於112年2月28日再向徐榮域提醒「張逢梅沒轉」(見本院卷
第143頁);原告另於112年11月1日要徐榮域將張逢梅權狀
寄回公司,徐榮域表示「好」(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
再於112年11月10日向徐榮域稱「張逢梅同意我們替他補辦
,等他資料申請好」,並於112年11月15日告以徐榮域「張
逢梅資料已經下來了,我要補辦權狀,你的印鑑證明跟印章
,還有身分證影本,我改設定一下」(見本院卷第147頁)
;於112年11月17日,原告向徐榮域表示「補辦+設定,我已
經用連件送件,剩下來,我塗銷你的就可」,徐榮域也回應
「好的,我周一處理給你,再麻煩了」(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被告嗣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後原告於113年1月
18日向徐榮域稱「張逢梅的塗銷!你有寄嗎?你搞到我另外
請律師、打官司,你先寄一寄,你的塗銷資料」、「你先寄
在談,我先塗銷張逢梅的」、「約時間到竹東地政,塗銷張
逢梅的設定,我會帶你的資料過去」,徐榮域則表示「我這
邊敲時間一下,看下周一還是周二,沒問題吧?好,時間我
晚一點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徐榮域
也同意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如徐榮域與張逢梅間
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徐榮域豈有不爭之理?益徵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㈣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難認徐榮域、張逢梅間有受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則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既影響張
逢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張逢梅所有權有所妨
害,而張逢梅怠於向徐榮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影響原
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張逢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徐榮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本判決主
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主文第2項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判決,性質上均不適為假執行,故無庸另為假執行之諭知,
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2分之1) 1.登記日期:112年1月31日 2.權利人:徐榮域 3.債權額比例:全部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7年1月13日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8.利息(率):無 9.遲延利息(率):無 10.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 11.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在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強制執行之費用。6.參與分配之費用。7.拍賣抵押物包含訴訟委任律師費用。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逢梅,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3.收件字號:112年東地字第7290號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9 新竹縣○○鄉○○段000○號 1.建物門牌:新竹縣○○鄉○○○街00號 2.權利範圍:3分之1 3.基地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4.總面積:225.34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