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麥維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金額為121,435元,利息部分不變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北埔鄉大林高幹53E0559GD88號電桿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
失,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謝瀚禟駕駛之EAB-733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0,000元(含零件99,626元、工
資60,504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60,93
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倒車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復費
用160,000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
額為60,931元,加上工資費用60,504元,合計為121,43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車輛
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帳單、車損照片、發票
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3月28日函檢送
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
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謝瀚禟及被告之
談話紀錄表可參,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是被告就系
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
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麥維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金額為121,435元,利息部分不變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北埔鄉大林高幹53E0559GD88號電桿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
失,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謝瀚禟駕駛之EAB-733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0,000元(含零件99,626元、工
資60,504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60,93
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倒車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復費
用160,000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
額為60,931元,加上工資費用60,504元,合計為121,43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車輛
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帳單、車損照片、發票
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3月28日函檢送
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
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謝瀚禟及被告之
談話紀錄表可參,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是被告就系
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
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