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黃裕誠
被 告 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經
本院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
出庭,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牟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之報酬,
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附近,
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使用LINE暱稱「
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詹勝傑」、「思慧LBTMIN客服
」之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
於「BTMIN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
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8時52分
許、8時53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
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核屬有據,自
當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黃裕誠
被 告 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經
本院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在視訊意願調查表勾選無意願
出庭,有本院視訊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牟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之報酬,
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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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
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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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核屬有據,自
當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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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