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張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9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更正為9
萬7934元(見竹東簡卷第154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自民國84年6月起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占用面積為11.27平方公尺。因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以申報地價
之百分之5計算,被告自84年6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79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扣除被告已繳5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萬7934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計算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11.27平方公尺,但被告名下房
屋僅占用7平方公尺,其餘部分並非在被告可知之下使用;
當初重測才發現系爭建物位移。若房屋座落同地段967地號
土地,則僅占用7平方公尺,若變成坐落同地段968地號土地
,則變成占用11多平方公尺。最早原告通知僅占用7平方公
尺,後來卻變成11.27平方公尺,故被告願意支付7平方公尺
的使用補償金。
㈡被告自110年知有使用系爭土地時,為了可以合法使用,即向
原告提出承租,惟原告回覆稱因被告非建物所有權人,故註
銷所申請之申租案。
㈢綜上,盼原告能就補償金計算之面積、年限進行調整。因過
往土地鑑定、劃分等因素,導致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上建物
非被告所有,而無法承租系爭土地,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及
地上建物實屬被告所有,盼原告給予解套方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
通知書、催繳函暨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現況略
圖、現況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司促
卷第9-15頁、竹東簡卷第41-46頁、第113頁),而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同地段968地號土地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11.27平方公尺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㈡經查,雖系爭建物即竹東鎮竹中段8建號建物謄本登記坐落地
號為同地段967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竹東簡卷第105頁),然新竹縣○○地○○○○○○○○○○○○○○○○於○
地段000地號土地乙節,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3
月27日東地所測字第1140001482號函及檢送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在卷可佐(見竹東簡卷第119-127頁),並參照原告所
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所示,足認系爭土地之占用情況與原告
上開主張相符,且占用面積即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1.27平
方公尺,亦應屬實。至被告辯稱占用面積為7平方公尺等語
,依其於辯論程序中提出之補償金計算通知(見本院竹簡卷
第154頁),應為另一建物占用同地段954-4地號土地之面積
,而非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另雖被告表示有曾向
原告申請承租等語,然原告業已拒絕(見竹東簡卷第141-143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提出其已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或有合法使用之證據,是此,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1.27平方公
尺,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無權
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並無何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過苛,以
此計算,被告自84年6月至113年1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14萬79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因被告辯稱已於
113年3月25日繳納5萬元,原告對此不爭執(見竹東簡卷第11
1頁),因此,扣除被告已繳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萬7934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司促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7934
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 金額 84年6月至89年6月 7600元 11.27㎡ 5% 356元 61 00000元 89年7月至113年1月 9500元 11.27㎡ 5% 446元 000 000000元 總計 000000元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張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9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更正為9
萬7934元(見竹東簡卷第154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自民國84年6月起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占用面積為11.27平方公尺。因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以申報地價
之百分之5計算,被告自84年6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79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扣除被告已繳5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萬7934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計算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11.27平方公尺,但被告名下房
屋僅占用7平方公尺,其餘部分並非在被告可知之下使用;
當初重測才發現系爭建物位移。若房屋座落同地段967地號
土地,則僅占用7平方公尺,若變成坐落同地段968地號土地
,則變成占用11多平方公尺。最早原告通知僅占用7平方公
尺,後來卻變成11.27平方公尺,故被告願意支付7平方公尺
的使用補償金。
㈡被告自110年知有使用系爭土地時,為了可以合法使用,即向
原告提出承租,惟原告回覆稱因被告非建物所有權人,故註
銷所申請之申租案。
㈢綜上,盼原告能就補償金計算之面積、年限進行調整。因過
往土地鑑定、劃分等因素,導致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上建物
非被告所有,而無法承租系爭土地,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及
地上建物實屬被告所有,盼原告給予解套方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
通知書、催繳函暨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現況略
圖、現況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司促
卷第9-15頁、竹東簡卷第41-46頁、第113頁),而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同地段968地號土地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11.27平方公尺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㈡經查,雖系爭建物即竹東鎮竹中段8建號建物謄本登記坐落地
號為同地段967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竹東簡卷第105頁),然新竹縣○○地○○○○○○○○○○○○○○○○於○
地段000地號土地乙節,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3
月27日東地所測字第1140001482號函及檢送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在卷可佐(見竹東簡卷第119-127頁),並參照原告所
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所示,足認系爭土地之占用情況與原告
上開主張相符,且占用面積即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1.27平
方公尺,亦應屬實。至被告辯稱占用面積為7平方公尺等語
,依其於辯論程序中提出之補償金計算通知(見本院竹簡卷
第154頁),應為另一建物占用同地段954-4地號土地之面積
,而非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另雖被告表示有曾向
原告申請承租等語,然原告業已拒絕(見竹東簡卷第141-143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提出其已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或有合法使用之證據,是此,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1.27平方公
尺,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無權
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並無何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過苛,以
此計算,被告自84年6月至113年1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14萬79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因被告辯稱已於
113年3月25日繳納5萬元,原告對此不爭執(見竹東簡卷第11
1頁),因此,扣除被告已繳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萬7934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司促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7934
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經歷月數 金額 84年6月至89年6月 7600元 11.27㎡ 5% 356元 61 00000元 89年7月至113年1月 9500元 11.27㎡ 5% 446元 000 000000元 總計 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