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李雲程

范姜張金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燕浮
原 告 劉松壽
被 告 黃品承即黃鈺忠


呂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6萬9427元、原告乙○○新臺幣8
萬元、原告丁○○○○510元、原告己○○新臺幣1萬5100元,及被告戊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上10時45分許,無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由南往北(即由
五峰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竹東鎮東峰路4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
竟疏未注意及分心駕駛,朝系爭建物方向駛去,因而撞擊原
告乙○○所有,停放於系爭建物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再接續衝撞與系爭建物
相鄰,原告丙○○所有之同路段398號至396號建物之鐵皮屋頂
及鐵架(下稱系爭鐵棚架),以及原告己○○所有之同路段394
號建物外之瓦斯管線及招牌(下稱系爭瓦斯管線及招牌),造
成原告4人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而被告甲○○為肇事車輛車
主,竟將肇事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戊○○○○○○駕駛,因
而造成本件車禍,亦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原告等4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房屋鐵棚架修復費用16萬9427元。
  ⒉原告乙○○:系爭車輛於事故當天以8萬元購入,竟於當日即
遭被告戊○○○○○○撞擊而毀損,因此請求系爭車輛全損之損
害8萬元。
  ⒊原告丁○○○○: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00元。
  ⒋原告己○○:瓦斯管線損壞之裝修費用2500元及招牌損壞之
安裝工程費用1萬2600元,合計1萬5100元。
 ㈢以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款項總計為26萬9627元,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6萬9427元、原告乙○○新
臺幣8萬元、原告丁○○○○5100元、原告己○○新臺幣1萬5100
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肇事車輛,於前
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系爭機車、系爭鐵棚架、系爭瓦斯
管線及招牌,造成上開財物受損,且被告戊○○○○○○並無駕駛
執照,其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
,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
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發票、估價單、
施工照片、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機車行車執照
、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88頁、第
147-15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9月29日
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1126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17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等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
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
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
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
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承
前所述,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
等受有損害,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而被告甲○○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有該車之車籍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被告甲○○未到庭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已善盡查證被告戊○○○○○○駕駛執照
資格之證據,據此,可認被告甲○○知悉被告戊○○○○○○未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卻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戊○○○○○○使用,被
告戊○○○○○○並因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等所有財物受損,
是被告甲○○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
共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等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堪認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鐵棚架損壞
修復費用16萬9427元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發
票、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70頁、第
147-149頁),本院審酌系爭鐵棚架受損之程度及使用情形
,復考量系爭鐵棚架修復費用主要為拆裝、更換,尚無零
件折舊之問題,原告丙○○此部分請求賠償16萬9427元,應
屬有據。
  ⒉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購買即遭撞毀,而受有
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害8萬元部分,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
車買賣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6頁、第71-73頁),
本院審酌警局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之程度,復考量
系爭車輛價值,認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達全損程度,應
屬可採,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5100元
(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
頁)。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
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
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8年5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
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
資產成本額之1/10即510元,原告丁○○○○得請求系爭機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1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己○○部分: 
   原告劉松受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瓦斯管線
及招牌損壞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5100元部分,業據提出房
屋稅籍證明書、工程報價單、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9-88頁),本院審酌系爭瓦斯管線及招牌受
損之程度及使用情形,復考量系爭瓦斯管線工程2500元部
分均為工資,而系爭招牌工程性質主要為拆裝更換,應亦
無零件折舊之問題,原告己○○此部分請求賠償1萬5100元
,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9頁)
起、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見本院卷第1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丙○○16萬9427元、原告乙○○8萬元、原告丁○○○○510元
、原告己○○1萬5100元,及被告戊○○○○○○自113年11月19日起
、被告甲○○自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丁○○○○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