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逸帆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2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19時5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85.7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駿紳駕
駛搭載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緩撞設施嚴
重受損,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用經估價為
新臺幣(下同)1,757,260元(含零件費用1,553,060元、工
資費用204,200元)而視為全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734,2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
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
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757,260元(含零件費用1,553,060元
、工資費用204,200元)等節,有隆太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
票影本為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緩撞設
施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然系爭緩撞設施係安裝於施工
車輛後方,可吸收高速撞擊所產生之能量,減低撞擊車輛之
傷害,更可進一步保護施工中的人員與車輛,有系爭緩撞設
施代理商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之網站說明資料可憑,足見安裝
系爭緩撞設施之主要目的在於吸收施工車輛遭後方來車高速
撞擊產生之能量,以保護撞擊、施工車輛人員之安全,而隆
太公司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函覆表示系爭緩撞設施屬功能性
產品,若能量吸收桶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具有與
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意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會因時
間年限而降低其功能,故價格與新品無明顯落差等語,此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則本件系爭緩撞設施之零件縱係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隆
太公司之說明,仍無須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緩撞設施修復費用734,2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且被告亦未爭執,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
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
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
限。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734,280元
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34,28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逸帆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2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19時5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85.7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駿紳駕
駛搭載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緩撞設施嚴
重受損,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用經估價為
新臺幣(下同)1,757,260元(含零件費用1,553,060元、工
資費用204,200元)而視為全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734,2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
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
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757,260元(含零件費用1,553,060元
、工資費用204,200元)等節,有隆太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
票影本為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緩撞設
施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然系爭緩撞設施係安裝於施工
車輛後方,可吸收高速撞擊所產生之能量,減低撞擊車輛之
傷害,更可進一步保護施工中的人員與車輛,有系爭緩撞設
施代理商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之網站說明資料可憑,足見安裝
系爭緩撞設施之主要目的在於吸收施工車輛遭後方來車高速
撞擊產生之能量,以保護撞擊、施工車輛人員之安全,而隆
太公司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函覆表示系爭緩撞設施屬功能性
產品,若能量吸收桶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具有與
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意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會因時
間年限而降低其功能,故價格與新品無明顯落差等語,此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則本件系爭緩撞設施之零件縱係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隆
太公司之說明,仍無須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緩撞設施修復費用734,2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且被告亦未爭執,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
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
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
限。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734,280元
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34,28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