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羅元佑
被 告 賴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37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已部分清償完畢,故系
爭本票之部分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
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前向被告借款,
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
即已陸續還款,計至111年6月10日已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剩餘欠款37萬元。從而,被告對原告已無全部債
權存在,則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即有未當。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在超過37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原告確實清償12萬元,當初僅係想執行
37萬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即持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已自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6月1
0日陸續清償,合計清償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
表、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業已清償借款12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欲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為37萬元,原告既已部分清償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於超過37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備考 羅元佑 110年10月2日 未記載 49萬元 未記載 TH311978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本票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羅元佑
被 告 賴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37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已部分清償完畢,故系
爭本票之部分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
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前向被告借款,
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
即已陸續還款,計至111年6月10日已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剩餘欠款37萬元。從而,被告對原告已無全部債
權存在,則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即有未當。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在超過37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原告確實清償12萬元,當初僅係想執行
37萬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即持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已自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6月1
0日陸續清償,合計清償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
表、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業已清償借款12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欲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為37萬元,原告既已部分清償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則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於超過37萬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備考 羅元佑 110年10月2日 未記載 49萬元 未記載 TH311978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