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杜巧華即杜純琴

被 告 戴辰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詩雅」、「國票綜合證券-
夏宜姿」向原告佯稱透過「國票超YA」APP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200
,000元至系爭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戶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
向。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判決
,認定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
白犯罪,被告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核屬有據,自
當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
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