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韓吳紫汝
韓欣芸
韓翔宇
韓欣妤
韓翔安
被 告 范紀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
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
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在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審理。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已
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五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內容為: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275
萬元(不含強制險),並於114年1月15日前一次給付。㈡原
告因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案件所生對被告
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經和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
以起訴。縱令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
制執行之範疇,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和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韓吳紫汝
韓欣芸
韓翔宇
韓欣妤
韓翔安
被 告 范紀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
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
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在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審理。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已
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五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內容為: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275
萬元(不含強制險),並於114年1月15日前一次給付。㈡原
告因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案件所生對被告
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經和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
以起訴。縱令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
制執行之範疇,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和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