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0號
先位 原告 王進財

備位 原告 蕭錡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宇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敏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就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
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
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
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
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
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
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列王進財為先位原告,並列蕭錡又為備位原
告,屬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茲因先、備原告彼此
並非處於對立之地位,其主張具有實質上、經濟上之同一性
,得因任一人勝訴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
禦方法亦得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
被告防禦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形,如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先位原告王進財與備位原告蕭錡又為夫妻關
係,先位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借用備位原告名義,向被
告購買首望NO.6建案編號A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房屋
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
簽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11年6
月17日完成房地點交,並於同日以工程保固書(下稱系爭保
固書)約定結構部分保固15年。先位原告於入住後隨即發現
排汙水管阻塞,致汙水反冒流入屋內,先位原告即同之任職
於被告陳添福經理處理,卻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5日又再
度爆發汙水反冒逆流情況,導致1樓及地下室多處淹水,嗣
後先位原告於113年2月28日請人進行檢查及修繕,並通知被
告經理陳添福,經判斷為填砂土區不足且排水管道基座移位
導致排水管多處變形並低於排水區下陷之瑕疵,並經先位原
告與陳添福會同至現場會勘確認無誤,之後共花費新臺幣(
下同)34萬2510元費用修繕,並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保固書向
被告請求,為被告所拒,是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保固書、民法
第227條、民法第179條及第359條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
位原告新臺幣34萬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備位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
幣34萬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先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
證明借名契約之事實。又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僅與備位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保固書,是先位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
爭保固書為請求,則屬無據,且亦無從主張民法第227條及
民法第359條。又倒灌和堵塞均為人為使用問題,該系爭建
物並無瑕疵。另觀系爭契約第19條兩造曾約定保固期內買方
若未經賣方同意,另僱他人服務修繕時,不得向賣方請求費
用補償,而從2人對話亦無從推論出原告有向被告主張履行
保固責任。又原告於113年2月28日自行開挖管線原因與被告
無關,且如果要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應向被告要求修繕,
或要被告承諾須負賠償或負擔費用。且管線屬設備,依兩造
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限僅1年,是原告請求已於保固期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先位原告與備位原告為夫妻。
 ㈡兩造於109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保固期限及範圍:一、本契約書之房屋自買房完成交屋日起
,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買方通知交屋日起,除
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賣方針對:㈠
結構部分保固15年㈡防水保固3年。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
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㈢兩造於111年6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點交。
 ㈣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保固書約定:本公司就施作之項目保固
:一、結構部分:15年。三、防水部分(屋頂、陽露臺、浴
廁、其他滲漏等):3年。在正常使用情況下,若因供料或
因施工不良而導致損害時,願於貴客戶通知後,依造本公司
之維修程序,於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
 ㈤原告請他人修繕,共花費34萬25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2月28日鑿開排水管區域時,發現地基土層
下陷且排水管有龜裂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被
告亦未爭執,應可採信。又其主張系爭建築分別於112年12
月2日及同年月5日時,有排水管反冒逆流之現象,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亦可採信。
 ㈡經查,系爭契約及系爭保固書上所簽名及名字均為備位原告
及被告,而非先位原告,且先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位
原告僅是出名之事實,應認系爭契約及系爭保固書之效力存
在於備位原告及被告間,是先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保固書,或是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向被告請求,即屬無據
。因此先位之訴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查兩造爭執為系爭建物排水管線,而兩造就該管線究竟為
固定建材及設備或是結構部分有爭執。而觀系爭契約第19條
兩造約定略以:㈠結構部分保固15年。(如:樑柱、牆壁、
樓地板、樓梯、擋土牆、雜項等)㈡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保
固1年。(如:門床、粉刷、地磚等)等語,可知結構部分
應為系爭建物主要結構,而排水管線顯非為主要結構,是備
位原告主張排水管線應適用保固15年,尚屬無據。因此,備
位原告既無法證明排水管線之瑕疵仍在保固內,是其依系爭
契約及系爭保固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510元,即屬無
據。
 ㈣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又略以: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
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等語,可知縱使無保固或保固期
已過,備位原告仍得以民法請求,而並未排除得依民法主張
之權利。再觀系爭契約,兩造僅約定外水、外電等設施,並
未約定排水管線,惟該排水管線均係接至化糞池,此觀證人
韋雅堂與證人陳添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甚明,是應認該部
分亦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且為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效力所及

 ㈤今觀原告所提出開挖時現場照片,兩排水管斷裂位置為相近
高度點,以及水管斷裂方式,殊難想像若為人為使用而可能
造成同時斷裂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再觀證人
黃金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挖後發現地層下面都是掏空,
且化糞池旁管路整個斷掉,當時開挖下去時後土只有蓋到水
管一半,一開挖時就發現水管龜裂,當時有傳給屋主等語,
以及證人陳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原告開挖完,蕭小姐
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到現場,確實有幾隻汙水管破裂,我當
下有拍照然後回報給被告;挖土機開上去是要把土夯實,因
為我們回填3米多高度,高低落差差很多,沒夯實久了一定
會下陷,下陷沒有後遺症,跟結構無關,我們會先夯實再配
管,對配管比較有支撐性,配管時候是把管放在夯實土上方
,在配的時候就沒有鬆鬆的,抓洩水坡度也比較好抓,洩水
的話一定會有高地差,所以要用紅磚支撐比較高的管子才不
會掉下去,夯實到管線配管後,我們會用土再蓋起來,所以
跟樓層板間不會有隙縫,又紅磚下陷不代表管線也下陷等語
,可見開挖後土僅蓋到排水管一半以及排水管線下基地下就
算有陷落,亦不見得會造成排水管位移或者是排水管斷裂之
情形。又證人黃金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水管斷裂原因是
因為水管是在泥土底下,當下陷時會擠壓到水管,就會斷裂
等語,然證人韋雅堂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管路斷裂,是化
糞池下沉把管路拉裂等語,顯然證人就該排水管斷裂原因,
究竟是土未夯實而造成土陷下時導致管線斷裂或是是化糞池
下沉而拉裂均未一致,是此部分之證言,尚難為原告有利之
證據,又本院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向被告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保固書、民法第227條、
第3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25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